(2013)博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何╳超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成。被告人何x超。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成,被告人何x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何x超和何某某(另案处理)与陈x成发生争执,何x超拿起一张木凳殴打陈x成的额头,致陈x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x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x超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成请求判令被告人何x超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815元。被告人何x超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中午,何某某(另案处理)与陈某某发生争执,何某某叫来被告人何x超一起再次与陈x成发生争执,何x超拿起一张木凳将陈x成的额头打伤。经鉴定:陈x成伤情属于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x超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593.24元,有医药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但被告人何x超的家属自愿赔偿人民币1600元给陈x成,此款已交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超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超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何x超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是共同犯罪。何x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何x超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何x超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93.24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的亲属自愿赔偿人民币1600元,本院依法照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成请求赔偿损失医药费人民币5815元,没有充分的证据,应以本院核对的为准。根据被告人何x超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x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何x超赔偿人民币16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成。(款已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钟明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