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73号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与被告王德志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王德志,冷秀霞,赵兵,董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负责人李之定。委托代理人杨孙勇。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王德志。被告冷秀霞。被告赵兵。被告董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与被告王德志、冷秀霞、赵兵、董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家铭和人民陪审员黄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文君担任记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孙勇、王海林及被告王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秀霞、赵兵、董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志、冷秀霞、赵兵、董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450681211050942688)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681111054086846),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王德志、冷秀霞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4.40%计付,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被告若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兵、董飞对被告王德志、冷秀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德志、冷秀霞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贷款,但从2012年2月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正常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截止2013年4月2日,被告王德志、冷秀霞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117.70元,利息5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882.30元,利息(含罚息)共11575.47元。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德志、冷秀霞、赵兵、董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450681211050942688)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681111054086846);二、被告王德志、冷秀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882.30元,利息(含罚息)11575.47元(利息计算: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4.40%计付,本金或利息不按时归还加收50%的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2日,以后另计);三、被告赵兵、董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王德志、冷秀霞向原告申请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10万元;2、被告王德志、冷秀霞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经济情况;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已于2011年5月12日向被告王德志、冷秀霞发放贷款10万元;4、《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本案被告应依约履行债务;5、借款人夫妻资产证明材料及联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联保人的身份情况和经济情况。被告冷秀霞、赵兵、董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志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王德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王德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德志、冷秀霞、赵兵、董飞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681211050942688《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德志、冷秀霞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68111105408684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王德志、冷秀霞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4.40%计付,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德志、冷秀霞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从2012年2月后未按照约定履行正常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2日,被告王德志、冷秀霞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117.70元,利息5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882.30元,利息(含罚息)11575.4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撤回要求解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与被告王德志、冷秀霞、赵兵、董飞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450681211050942688)、《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681111054086846)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德志、冷秀霞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王德志、冷秀霞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德志、冷秀霞应承担还本付息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德志、冷秀霞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882.3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兵、董飞的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王德志、冷秀霞、赵兵、董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赵兵、董飞应对被告王德志、冷秀霞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志、冷秀霞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882.3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3年4月2日前11575.47元,从2013年4月3日起,按合同规定的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赵兵、董飞对被告王德志、冷秀霞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32元(原告已预交566元),由被告王德志、冷秀霞、赵兵、董飞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畹婕代理审判员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君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民族路78号。负责人李之定,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孙勇,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京族,该行信贷部职员,现住广西东兴市东兴镇竹山村三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450681198510245413。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信贷部职员,现住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187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8603082215。被告王德志,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对门沟村姜山子12号,原住东兴市北仑大道251号,公民身份号码210211197409204510,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冷秀霞,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对门沟村姜山子12号,原住东兴市北仑大道251号,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7208122323,王德志的妻子,现下落不明。被告赵兵,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桥龙乡羊龙庙村8组2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81219431X,现下落不明。被告董飞,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董家院村三组27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8903182834,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与被告王德志、冷秀霞、赵兵、董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家铭和人民陪审员黄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文君担任记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孙勇、王海林及被告王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兵、冷秀霞、董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志、冷秀霞、赵兵、董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450681211050942688)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681111054086846),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王德志、冷秀霞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4.4%计付,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被告若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兵、董飞对被告王德志、冷秀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德志、冷秀霞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贷款,但从2012年2月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正常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截止2013年4月2日,被告王德志、冷秀霞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117.7元,利息5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882.3元,利息(含罚息)共11575.47元。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德志、冷秀霞、赵兵、董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450681211050942688)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681111054086846);二、被告王德志、冷秀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882.3元,利息(含罚息)11575.47元(利息计算: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4.4%计付,本金或利息不按时归还加收50%的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2日,以后另计);二、被告赵兵、董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王德志、冷秀霞向原告申请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10万元;2、被告王德志、冷秀霞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已于2011年5月12日向被告王德志、冷秀霞发放贷款10万元;4、《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本案被告应依约履行债务;5、借款人夫妻资产证明及联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联保人的身份情况。被告赵兵、冷秀霞、董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志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王德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王德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德志、冷秀霞、赵兵、董飞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681211050942688《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德志、冷秀霞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68111105408684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王德志、冷秀霞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4.4%计付,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德志、冷秀霞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从2012年2月后未按照约定履行正常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2日,被告王德志、冷秀霞已偿还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117.7元,利息5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882.3元,利息(含罚息)共11575.4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撤回要求解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与被告王德志、冷秀霞、赵兵、董飞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450681211050942688)、《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681111054086846)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赵兵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赵兵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赵兵应承担还本付息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德志、冷秀霞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882.3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兵、董飞的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王德志、冷秀霞、赵兵、董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赵兵、董飞应对被告王德志、冷秀霞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志、冷秀霞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50882.3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3年4月2日前11575.47元,从2013年4月3日起,按合同规定的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赵兵、董飞对被告王德志、冷秀霞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32元(原告已预交566元),由被告王德志、冷秀霞、赵兵、董飞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畹婕代理审判员胡家铭人民陪审员黄英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李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