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敬国章与刘贵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63号原告敬国章,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身份证号码:×××2270。委托代理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2284。被告刘贵生,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身份证号码:×××3831。委托代理人汪险峰,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身份证号码:×××356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负责人刘庆。委托代理人赵凌龙,系该××经理。原告敬国章诉被告刘贵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3年3月6日和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斌和黄丽,被告敬国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险峰、陈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贵生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水化工专区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金威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方向左转弯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被告刘贵生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且超速行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被告刘贵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平沙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1日,住院共222天,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碾压伤:1)右股骨、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腘窝软组织广泛缺损;3)右内外踝骨折;2.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包括:休息2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材料,加强营养。2012年10月24,原告再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9日,住院共26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畸形愈合,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其中被告刘贵生垫付3万多元,后续经过金湾区人民法院调解和原告申请,被告刘贵生两次垫付医疗费共计80,000元,截至目前尚有140,613.3元为原告垫付。原告在病情稳定后,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其中伤残情况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股骨远端、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腘窝软组织缺损致右膝关节僵硬畸形活动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右小腿及腘窝皮肤软组织挫伤缺损,治疗后遗留双大腿中下段,右小腿外伤植皮疤痕,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用需要约10,000元。原告为此交纳了鉴定费2500元。另,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人民币49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肇事车辆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贵生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240,191.17元(详见附件明细单);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491元。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增加了后续的医疗费653.23元;2.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013年公布的珠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978.21元/年×20年×伤残系数25%=164,891.05元;3.误工费计算至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定残之日前一天;4.被抚养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2013年公布的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83.48元/年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刘贵生身份证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预付医药费申请书;4.珠海市平沙医院门诊处方、病历、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病情证明书、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病历、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出院记录、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长期医嘱单、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临时医嘱单、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挂号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依据、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明细清单;5.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护理费收据;6.任职证明、误工证明、珠海金威工业有限公司工资核算表、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查询明细、珠海市职工社保缴费记录;7.暂住证、居委会证明;8.户口本、阆中市天林乡桥楼村委会证明;9.广正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931号、第9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票联(编号分别为03456020、00540883);10.广东省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发票联(09745313);11.医药费票据2张;12.病情证明书2份;13.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刘贵生辩称,一、有两份医疗费票据重复计算,重复计算的金额为48.5元;重新核对了医疗费总额应为222,047.35元,被告刘贵生手上有一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金额为31,700元,总数为253,747.35元;故被告刘贵生应该承担的医疗费为126,873.6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1,700元,被1还应支付给原告95,173元;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经过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22%;三、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无异议;四、护理费的天数无异议,但应该按每天80元的标准。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请护工的证明,请法院根据司法实践予以确定;五、交通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再参考司法实践予以评定;六、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我方无异议,刚才原告称要计算至重新鉴定的前一天,如果这时间是在原告的误工期之后,应该以误工期为准;七、关于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通过再次鉴定,如果鉴定的级别与第一的结果一致,我方表示认同,如果再次鉴定的级别低于第一次的级别,我方不予承担;其中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我方认可;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原告父母的扶养问题,其父母共有子女三人而不是二人,应按三人的标准承担费用。被告刘贵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62,099元的汇款单;2.法院收取保证金90,000元的收据;3.31,700元的医疗费用收据;4.伤残鉴定费1500元的收据;5.被告刘贵生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费用3000元的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纠纷中既非侵权人也非违约方,从民法理论上说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另,依据保险条款第10条第4项约定,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上述约定符合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和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二、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应当扣除。三、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贵生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水化工专区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金威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方向左转弯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被告刘贵生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且超速行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被告刘贵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平沙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1日,住院共222天,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碾压伤:1)右股骨、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腘窝软组织广泛缺损;3)右内外踝骨折;2.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包括:休息2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材料,加强营养。2012年10月24,原告再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9日,住院共26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畸形愈合,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请陪护一人。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4,454.5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刘贵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4,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得到被告刘贵生的同意,从被告刘贵生向本院缴纳的保证金中向原告划拨了先予执行款20,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综上,被告刘贵生已经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14,700元+20,000元=134,700元。原告在起诉前委托了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其中伤残情况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股骨远端、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腘窝软组织缺损致右膝关节僵硬畸形活动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右小腿及腘窝皮肤软组织挫伤缺损,治疗后遗留双大腿中下段,右小腿外伤植皮疤痕,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用需要约10,000元。原告为此交纳了鉴定费2500元。另,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人民币49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刘贵生对上述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和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表示认可。被告刘贵生对上述伤残情况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右股骨、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3cm,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腘窝软组织广泛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贵生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贵生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肇事车辆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另查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有:父亲敬永忠,1946年12月18日出生;母亲敬素秀,1948年4月2日出生;儿子敬正风,2001年1月25日出生;妻子黄丽、弟弟敬国祥和姐姐敬小华。原告从2007年5月18日至今一直在珠海金湾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任职,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38.15元。珠海金湾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敬国章自2012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接受治疗和在住所体养,期间工资按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发放”。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和3月21日各出具医嘱一份,处理意见均为“休息1个月”。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刘贵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敬国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敬国章和被告刘贵生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4,454.59元,减去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254,454.59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在珠海市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应以2012年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731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伤残赔偿金计算的比例为25%;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38岁,应当按照20年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8,731元/年×20年×25%=143,65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的年龄为11岁,还需抚养7年,原告父亲的年龄为66岁,还需抚养14年,原告母亲的年龄为64岁,还需抚养16年;原告有1个姐姐和1个弟弟,因此,按照2012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162元/年的标准,原告父母的生活费为:21,162元/年×(14年+16年)×25%÷3=52,905元;原告儿子的生活费为:21,162元/年×7年×25%÷2=18,517元,合计71,422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公布的珠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978.21元/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公布的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83.48元/年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仍处于适用2012年度统计数据的期间,应当按照2012年的统计标准确定赔偿标准,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22天+26天=248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为:248天×50元/天=12,4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48天,请1人陪护,本院酌情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8天×100元/天=24,800元。6、交通费和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0元;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3000元。7、误工费。根据医嘱和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处于住院治疗或在家休息状态,原告要求误工的天数计算至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定残之日,即419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638.1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1150元/月,因此,误工费为:(2638.15-1150)元/月÷30天×419天=20,789.38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还需要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10、车辆损失费。根据车辆损失评估结论,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为491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64,011.9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91元,合计110,491元。被告刘贵生在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刘贵生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64,011.97元-110,491元)×50%=226,760.49元,由于被告刘贵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4,700元,因此,被告刘贵生还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26,760.49元-134,700元=92,060.49元。关于鉴定费和车辆损失评估费的承担问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支付的费用1500元,第二部分是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支付的费用10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伤残情况鉴定结论被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推翻,因此,第一部分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第二部分鉴定费1000元、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以及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和被告刘贵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因此,被告刘贵生应承担的数额为2700元×50%=1350元,因被告刘贵生已经预付了鉴定费1500元,因此,原告还应当向被告刘贵生支付150元。综上,被告刘贵生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92,060.49元-150元=91,910.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款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敬国章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10,491元;二、被告刘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敬国章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91,910.49元。三、驳回原告敬国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80元,由原告敬国章负担1416元,由被告刘贵生负担1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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