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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凯与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凯,张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847号原告胡凯。被告张洪。原告胡凯诉被告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凯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1年3月12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4日的损失54000元。被告张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可以主张自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凯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5764.44元,合计225764.44元;二、驳回胡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胡凯负担212元,张洪负担2343元。胡凯同意张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