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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XX与王亚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亚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81号原告XX,唐山市丰润区海涛汽车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超,农民。委托代理人XX敏,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王亚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王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XX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海涛汽车租赁站租赁冀B×××××号轿车一辆,日租金200元。后被告调换租用了冀B×××××号车。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归还冀B×××××号车,但因租用期间损坏,冀B×××××号车送修三天,支出修理费2700元,修理期间损失的租赁费600元。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宋舰航所打欠条6500元的一半3250元和修理期间损失的租赁费600元)及修理费(2700元)共计6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亚超辩称,一、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支付租赁费3000元。2012年9月22日晚5:00被告和朋友宋舰航、李兆华、李军一起到原告店里承租冀B×××××号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约定租赁费每日200元。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2012年10月7日上午10点半,被告和朋友宋舰航、李兆华、李军把该车送回海涛汽车租赁站。因该车右前方有刮蹭痕迹,原告验车后要求被告另加1000元赔偿款。被告当时给付原告4000元现金;二、被告没有租用原告所说的冀B×××××号车,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承租该车,只是租赁了租赁合同中的冀B×××××号车;三、原告主张修理费,原告已经投保保险,应向保险公司索赔,我方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XX系唐山市丰润区海涛汽车租赁站的经营者。被告王亚超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经营的租赁站租用冀B×××××号轿车一辆,租赁价格为每日2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王亚超作为承租方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宋舰航作为担保方在合同签字按手印。该租赁合同上承租人证件复印粘贴处有宋舰航写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海涛汽车租赁租赁费6500元整(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宋舰航二日内还清2012.10.17欠款人宋舰航”。担保人证件复印粘贴处有宋舰航母亲任志君手写文字“宋舰航的母亲任志君还海涛租车费用担负一半,其中由王亚超偿还以后于(应为与)宋舰航无关任志君”。宋舰航于2012年10月5日将冀B×××××号轿车送回租赁站并换租冀B×××××号轿车并于2012年10月17日归还冀B×××××号车辆,书写上述欠条。后任志君给付原告XX325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不要求追加担保人宋舰航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亚超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的第二条还车日期“2012年10月17日”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原告也承认进行过涂改,且修改的部分并未通知被告,故不能以此认定还车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结合2012年10月5日宋舰航将冀B×××××号轿车换为冀B×××××号轿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亚超归还所租的冀B×××××号轿车的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被告王亚超主张2012年10月7日上午10点半,被告和朋友宋舰航、李兆华、李军把租赁的车辆送回海涛汽车租赁站,并支付3000元租赁费及1000元的赔偿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被告的租车时间为13天,租赁费为2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冀B×××××号轿车的租赁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租了此车,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理期间损失的租赁费600元及修理费27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损系被告租车期间所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租赁费人民币260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亚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