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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宁波市江北宏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宏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宏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玲。委托代理人:慕金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戎奇寅。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宏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甬北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8日,人保公司与博格华纳汽车零部件(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华纳公司)就汽车零部件的国内运输签订了编号为PYAE201033029300000115的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0月8日,博格华纳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宇公司承担博格华纳公司产品的运输。在合同的第8条违约及责任部分的8.2.2载明“由于措施不当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按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全额赔偿”;在合同的第10条不可抗力部分约定“不可抗力指在本合同签署生效后,由于非双方能控制的,及无法预见的或即使能预见但无法避免的因素而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本合同的所有事件”;合同的第11条货物保险部分的11.3约定“当乙方(指宏宇公司)运输甲方(指博格华纳公司)货物出险时,乙方须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如甲方向保险人的理赔金额不足甲方的实际损失,其差额部分全部由乙方承担”。2010年12月8日,宏宇公司承运博格华纳公司109件涡轮增压器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2年12月10日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全部灭失。经山东省蒙阴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蒙公消火认字(2010)第006号)认定:经查明,起火原因为“左后尾部货物起火,具体原因不明”……经分析,灾害成因为“灭火器材不足,扑救不及时,造成全车过火”。后,人保公司根据与博格华纳公司的预约保单,在2010年12月13日将货物保险情况进行了补录。2011年2月23日,博格华纳公司将涉案货物损失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公司。2011年6月30日,人保公司将150070元赔付给博格华纳公司。2011年2月16日,宏宇公司向博格华纳公司出具了货损报告,载明其承运的博格华纳公司的109件涡轮增压器在运输途中因发生火灾烧毁,因博格华纳公司交纳的物流费用中不包含保费,所以宏宇公司向博格华纳公司出具货损报告,愿意按3倍运费(即4346元)给予赔偿。人保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1月8日,人保公司与博格华纳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公司对博格华纳公司的汽车零部件、机器和设备承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12月8日,宏宇公司承运博格华纳公司的109件涡轮增压器运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2年12月10日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全部灭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经赔付给博格华纳公司15007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保公司有权向责任方追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保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宇公司赔偿人保公司款项150070元。宏宇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货物损失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宏宇公司不应承担货损责任。根据运输合同约定,如果货物出险时,由博格华纳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才由宏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博格华纳公司在人保公司赔偿范围内放弃了要求宏宇公司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无权取得该追偿权利,且人保公司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补录保单,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自行承担。博格华纳公司的货物损失应该减去增值税税额,从发票上看,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仅为128264.9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保公司与博格华纳公司就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汽车零部件的国内运输所签订的预约保险合同以及博格华纳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的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在博格华纳公司将货物交于宏宇公司托运后,宏宇公司理应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因车辆“左后尾部货物起火”导致博格华纳公司托运的109件涡轮增压器在运输途中因发生火灾而烧毁,虽然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具体原因不明,但灾害成因为“灭火器材不足,扑救不及时,造成全车过火”,不属于货物委托运输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因此宏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虽然博格华纳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第11条第3款约定了“当乙方(指宏宇公司)运输甲方(指博格华纳公司)货物出险时,乙方须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如甲方向保险人的理赔金额不足甲方的实际损失,其差额部分全部由乙方承担”,该条款仅明确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博格华纳公司可以选择向承运人索赔也可选择向保险人索赔,如果托运人博格华纳公司选择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基于损益补偿原则,不足部分由承运人宏宇公司承担,该条款的规定仅限制了博格华纳公司在损害发生后既向保险人索赔又向承运人索赔可能获取的不当得利,而非宏宇公司辩称的博格华纳公司放弃了对其索赔的权利,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了博格华纳公司的损失后,可依赔偿支付凭证以及博格华纳公司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享有对宏宇公司的追偿权。至于本案的货物损失金额,因博格华纳公司与宏宇公司的运输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由于措施不当造成货损的,按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全额赔偿,本案中,人保公司提供了涉案货物的发票,该发票的金额即为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因此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即为150070元。综上,对人保公司要求宏宇公司赔偿款项1500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宏宇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货物价值不应含税等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宏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保公司款项1500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1元,减半收取计1650.50元,由宏宇公司承担。宏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宏宇公司与博格华纳公司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有关货物保险及出险后的赔偿问题是合同必备条款,人保公司向博格华纳公司理赔前对货物委托运输合同相关内容也是明知的,原审对货物委托运输合同有关条款有选择性的使用,未全面使用错误。无论从合同的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或目的解释,都能得出货物委托运输合同第11条第3款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在货物出险时,限制博格华纳公司索赔选择权,博格华纳公司应先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宏宇公司承担,博格华纳公司已获保险赔偿部分无权向宏宇公司要求赔偿,博格华纳公司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宏宇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公司在理赔时不履行审查义务,在其向博格华纳公司作出保险赔偿后,无权向宏宇公司追偿。原审认为该条款仅限制了博格华纳公司在损害发生后既向保险人索赔又向承运人索赔可能获取的不当得利,而非博格华纳公司放弃了对宏宇公司索赔的权利错误。人保公司主张的150070元赔偿请求包含增值税税款,且宏宇公司在货物灭失后进行了补货,不需要开具补货发票,原审将税款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显属宏宇公司的不当得利。货物委托运输合同虽约定按实际成交价格计算货物损失,但本案属于因保险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关于实际成交价格计算赔偿不适用本案,原审按实际成交价格计算赔偿数额不当。宏宇公司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货物起火事故,对此宏宇公司无法控制也无法预见,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原审将火灾原因强加于宏宇公司,将责任归咎于宏宇公司不公。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公司答辩称: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博格华纳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博格华纳公司将货物交付宏宇公司运输后,宏宇公司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起火,造成博格华纳公司货物灭失,宏宇公司应按约向博格华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博格华纳公司选择向人保公司理赔货物损失,人保公司向博格华纳公司作出保险理赔后,人保公司有权向宏宇公司追偿,宏宇公司认为其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货物起火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宏宇公司认为货物委托运输合同第11条第3款的真实意思是在货物出险时,博格华纳公司先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宏宇公司承担,博格华纳公司已经放弃了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宏宇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但该条款仅明确了发生保险事故后,博格华纳公司可以选择向承运人索赔也可选择向保险人索赔,如果托运人博格华纳公司选择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基于损益补偿原则,不足部分由承运人宏宇公司承担,该条款的规定仅限制了博格华纳公司在损害发生后既向保险人索赔又向承运人索赔可能获取的不当得利,而非宏宇公司辩称的博格华纳公司放弃了对其索赔的权利,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了博格华纳公司的损失后,可依赔偿支付凭证以及博格华纳公司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享有对宏宇公司的追偿权。至于本案的货物损失金额,因博格华纳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由于措施不当造成货损的,按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全额赔偿,本案中,人保公司提供了涉案货物的发票,该发票的金额即为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因此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为150070元,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宏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