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吕魏、朱吕福等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吕魏,朱吕福,乔丽华,杭州市规划局,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吕魏。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吕福。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丽华。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张勤。委托代理人李筱曼。委托代理人蒋朝镖。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郑翰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锡刚。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孝辉、应玉菊,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吕魏、朱吕福、乔丽华因与杭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吕魏、朱吕福、乔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李筱曼,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孝辉、应玉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规划局于2007年10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审核认为,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彭埠社区拆迁安置房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拔土地手续,颁发(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载明用地单位: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用地位置:江干区;用地面积:323617平方米。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及1:1000规划用地范围地形图一份。曹吕魏等人于2010年9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7年10月16日,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彭埠社区拆迁安置房项目向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杭发改投资(2007)524号《关于同意将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彭埠社区拆迁安置房项目列入前期计划的批复》、(2007)年浙规定字0100036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等材料。杭州市规划局受理后,对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杭州市规划局认为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于2007年10月22日向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核发(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曹吕魏、朱吕福、乔丽华因不服杭州市规划局作出(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行政行为,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浙建复决(2010)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彭埠社区拆迁安置房”项目向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2007)年浙规定字0100036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杭发改投资(2007)524号《关于同意将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彭埠社区拆迁安置房项目列入前期计划的批复》等材料,市规划局以杭政函(2007)11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东站综合交通枢纽地区规划的批复》为依据,核定该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吕魏、朱吕福、乔丽华要求撤销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吕魏、朱吕福、乔丽华负担。曹吕魏、朱吕福、乔丽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批准规划用地不是用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彭埠社区拆迁安置房项目之需。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规划局以划拨方式将涉案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用作商业目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杭发改投资(2007)524号批复不是涉案项目的立项批复书。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是杭州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事业单位,不得作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体。二、原审判决以兜底条款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一,我局的行政许可行为法律依据充分,事实证据完备,程序正当。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具有核发规划许可的职权。许可申请人在取得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后,向我局提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递交了相关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规划要求,遂予以发证,符合法定要求。二,上诉人提出案涉集体土地未经国务院批准,本许可缺乏立项批文等主张,我局认为,用地分级审批是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职责,并不属于规划部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审查的内容。杭发改投资(2007)524号文能否作为项目立项批复,则应由发改部门在立项审批的相关案件中进行说明,方可进行审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除表示同意杭州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外,未作其他陈述。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建设单位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持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彭埠社区拆迁安置房项目的计划立项文件向杭州市规划局就该建设项目申请定点,杭州市规划局经审查,核定了(2007)年浙规定字0100036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图上确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又根据该项目的选址意见向建设单位提出拟建设项目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在内的规划设计条件。并予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其要件齐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吕魏、朱吕福、乔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