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少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ES60**号小型轿车沿301省道安阳县水冶段行驶,在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天池红绿灯附近时,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田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证明、车辆及接受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