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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诉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68号原告:张某,女,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河颐小区。委托代理人:吕得豪,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男,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某诉被告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毕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年息2角计息,借期一年;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年息2角计息,借期一年;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以上借款共计19万元;2、支付借款发生之日起的利息,其中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3日借款的利息,按年息2角计算,2011年12月30日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某在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5月19日被告毕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毕某向原告张某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按年息2角计息,借期一年。证据二、2011年6月3日被告毕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6月3日被告毕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按年息2角计息,借期一年。证据三、2011年12月30日被告毕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毕某向原告张某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用期一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毕某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张某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本息96000元一并归还。2011年6月3日被告毕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按年息2分计息,借期一年。2011年12月30日被告毕某向原告张某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借期一个月。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毕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以上借款共计19万元;2、支付借款发生之日起的利息,其中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3日借款的利息,按年息2角计算,2011年12月30日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曾于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12月3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8万元、2万元、9万元,双方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其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外,还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逾期利息。2011年5月19日借条中写明“按年息2分计息,共计本息玖万陆仟元整”,按双方约定的用期一年,利息金额16000元折合年息2角,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年息2角计算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1年6月3日的借条对利息仅写明“按年息2分计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借款利息实际约定为月息2角,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年息2角计算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12月30日的借条写明“按月息2分计息”,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2011年5月19日的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角计算);二、被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2011年6月3日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分计算);三、被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2011年12月30日的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秀红审判员  刘晓蕊审判员  陈 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薄遵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