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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梁某。被告:陈某,(晓港湾12栋c-701)。本院受理原告梁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海珠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两次离家,现在已不住在海珠区东晓路雅墩街11号801房,应由被告户籍地址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不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地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原、被告均承认自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海珠区东晓路雅墩街11号801房。虽然原告认为被告两次离家,被告亦承认因赌气两次离家,但是两次离家时间短暂,且被告中途亦曾回到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雅墩街11号801房居住。双方因夫妻感情出现危机而造成的短暂分别居住,不能认定是被告经常居住地的变更。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晓港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合双方陈述,证明自2013年11月底搬出东晓路雅墩街11号801房后,居住在海珠区东晓南路英华街134号701房(晓港湾12栋c-701),可见被告现在的居住地仍旧在海珠区。再次,即便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一年内曾离家居住,但离开时间不足一年,即使认定为没有经常居住地的,也应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居住地在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雅墩街11号801房,亦应由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晶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子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