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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董宏亮与李华高、王兴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宏亮,李华高,王兴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35号原告董宏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英,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高,司机。被告王兴霆,居民。委托代理人鹿国新,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号。负责人郭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于晓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奉坡,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驻所地:聊城市高唐县北湖路2号。负责人张复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宏亮与被告李华高、王兴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保险公司”)、于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宏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英,被告王兴霆的委托代理人鹿国新,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被告于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奉坡、被告高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宏亮诉称,2011年9月13日8时25分许,李华高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郭士章)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84公里+279米处超车时,与对行董宏亮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王清华)前部相撞,事故发生后,董宏亮驾驶的轿车被大客车推着向后滑的过程中,又与于晓明驾驶的无牌电动轿车(车上乘坐周元秀)相撞,致董宏亮及于晓明、���清华、周元秀、郭士章受伤,三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华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宏亮及王清华、王清华、周元秀无责任。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王兴霆,该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牌电动轿车在被告高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董宏亮因本次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剩余经济损失113694.0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华高未作答辩。被告王兴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李华高系王兴霆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事故车辆鲁G×××××号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牌电动车在高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44000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额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属实;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证据证实。另,潍坊保险公司就该事故已经赔偿65296.16元(包括车损已经赔偿完毕),剩余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于晓明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董宏亮的诉讼请求,于晓明也是事故的受害者,对于该交通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唐保险公司辩称,高唐保险公司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无牌电动轿车在高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高唐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且高唐保险公司在(2012)安民初字第880号民事案件、(2012)安民初字第876号民事案件中分别支出赔偿款项19943.75元及39046.22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其次,高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无责,对此,高唐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8时25分许,被告李华高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郭士章)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84公里+279米处超车时,由于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违法超车,在中心单黄虚线北侧,客车前部与对行原告董宏亮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王清华)前部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宏亮驾驶的轿车被大客车推着向后滑行的过程中,又与由东向西行驶于晓明驾驶的无牌电动轿车(车上乘坐周元秀)相撞,致原告董宏亮及于晓明、王清华、周元秀、郭士章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宏亮及王清华、周元秀、郭士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宏亮即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5887.50元、车损10500元、评估费660元、停车清障费700元,共计47747.5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审理,2012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宏亮损失17943.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宏亮损失17943.75元、车损2000元,共计19943.75元;三、被告李华高、王兴霆连带赔偿原告董宏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60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9202.43元及门诊治疗费90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止于2012年12月13日;董宏亮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董宏亮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董宏亮伤后补充营养12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整;支出鉴定费1900元。因赔偿问题,2013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1900元,门诊治疗费900元,第二次住院费9202.4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元,误工费32184.5元,护理费11364.08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拆检费1400元,计113694.0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同时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2)安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清单,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原告工作单位安丘市恒安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复印件、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拆检费票据,被告李华高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无牌电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高唐保险公司、于晓明以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为由拒绝承担医疗费用;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主张鉴定报告中伤残等级过高、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认可高春玉护理,护理时间同意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法庭酌定交通费金额;原告提供的拆检票据没有载明没有时间和项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王兴霆除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外,主张安丘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系法医鉴定后的后续治疗费的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另查明,原告董宏亮事发前为安丘市恒安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87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高春玉、哥哥董宏志(均为城镇居民)护理。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王兴霆,被告李华高系被告王兴霆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华高从事雇佣活动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无牌电动轿车在被告高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再查明,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王清华曾两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王清华医疗费损失35552.23元;(2012)安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王清华损失3493.99元,高唐保险公司赔偿39046.22元;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于晓明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于晓明车损2000元。受害人郭士章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高唐保险公司赔偿郭士章损失1416.93元;……。受害人周元秀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周元秀损失6306.09元……。受害人王兴霆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高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华高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对行原告董宏亮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王清华)相撞,董宏亮驾驶的轿车被大客车推着向后滑的过程中,又与于晓明驾驶的无牌电动轿车(车上乘坐周元秀)相撞,致董宏亮、于晓明、王清华、周元秀、郭士章受伤,三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宏亮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应予支持。因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无牌电动轿车分别在潍坊保险公司、高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高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人身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因在该事故中,与原告董宏亮同时受到人身及财产侵害的还有于晓明、王清华、周元秀、郭士章、王兴霆(已另案处理),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高唐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董宏亮56703.84元及61593.10元。原告董宏亮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李华高承担。被告李华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王兴霆承担,又因被告李华高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王兴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高唐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也未区分有无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高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董宏亮的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安丘市中医院治疗费用10102.43元支出时间是2012年3月14日,原告的伤情鉴定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先于伤情鉴定的时间,因此,被告王兴霆主张原告在安丘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系后续治疗费的重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对于原告董宏亮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企业与职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并非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误工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董宏亮主张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董宏亮因治疗损伤,损失部分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因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交通费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董宏亮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鉴定报告中伤残等级过高、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董宏亮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妥。原告董宏亮因该交通事故受伤、驾驶的车辆受损,支出法医鉴定费及拆检费均为必要的合理支出,系原告的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董宏亮的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1900元,门诊治疗费900元,第二次住院费9202.4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元,误工费30268.63(457天*1987元/月*30)元,护理费11364.08【(24*2+90+29+15)*62.44】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拆检费1400元,计111677.14元;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高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宏亮55303.84元及54973.30元。剩余拆检费1400元,由被告李华高、王兴霆共同��担。被告李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答辩权,不影响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董宏亮损失5530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董宏亮损失5497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华高、王兴霆共同赔偿原告董宏亮损失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董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原告董宏亮承担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负担1252元,由被告王兴霆、李华高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