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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福银预应力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71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福银预应力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福银预应力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夏凯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紫聪,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蔚汉,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郑翀。原审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钟晓晖,职务总经理。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由于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而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履行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均非在广州市荔湾区。而在此情况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有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