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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孙富宝与郭春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宝,郭春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孙富宝,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郭春生,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高唐县。原告孙福宝与被告郭春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富宝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郭春生在高唐县鱼邱湖办事处郭五里村将原告的鲁P×××××蓝色宝来轿车强行扣押转移。车上有车辆证件及字画等物品。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其非法扣押的的车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鲁P×××××蓝色宝来轿车一辆及随车物品、证件;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春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孙富宝为王某在被告郭春生处的借款15万元提供了保证,因王某逾期未清偿借款,被告郭春生于2013年3月16日晚20时许,将原告孙富宝车牌号为鲁P×××××的蓝色宝来轿车扣押,现存放于被告郭春生位于高唐县天齐庙小区的车库内。另查明:原告孙富宝虽诉称车上有车辆证件及字画等物品,但原告对随车物品及证件的具体情况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高唐县公安局鱼邱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两份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内容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郭春生于2013年3月16日晚20时许,将原告孙富宝车牌号为鲁P×××××的蓝色宝来轿车扣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富宝请求被告郭春生返还鲁P×××××的蓝色宝来轿车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富宝虽诉称车上有车辆证件及字画等物品,但原告对随车物品及证件的具体情况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属证据不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郭春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富宝鲁P896**的蓝色宝来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郭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新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