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陈友凑、杨清林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陈友凑,杨清林,义乌市赤岸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杨国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张建平。委托代理人:周福园。被告:陈友凑。被告:杨清林,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杨江明。委托代理人:陈凤鸣。被告:杨国正。原告王新奎为与被告陈友凑、杨清林、义乌市赤岸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桥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2013年2月28日,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园,被告大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杨国正为共同被告,本院准许。2013年3月29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园,被告大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凤鸣,被告杨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述两次庭审,陈友凑、杨清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起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为修建水库,要求原告在距离被告大桥村一里之距的农田上挖土,约定每小时230元,每台挖机的进场费400元,原告为此组织了多台挖机进行挖土作业,共计承揽费用159565元。后经原告屡次催讨,四被告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费用1595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友凑、杨清林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桥村委会答辩称,农田水利建设及农田改造项目是由政府提供资金、组织实施的项目。大桥村的农田改造及水利建设的配套项目的发包方是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承包方是义乌市广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桥村委会既不是发包主体,也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原告应是与承包方义乌市广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关系,与被告大桥村委会无承揽关系。被告杨国正辩称,当初原告来做这个工程的时候我就和他说过现在村里没有钱,要等以后村里的土地征用后才会有钱付的。我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承揽施工的是大桥村里的工程,并非我个人的工程,况且我现在也不是村委主任了。原告张建平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挖机工时结算单74份,证明原告在承揽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挖机型号、工作时间、单价及进场费用等,共计承揽费用159565元的事实。2、被告杨国正(原大桥村委会主任)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在被告处承揽工程的事实。3、(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大桥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大桥村委会对此事不知情,与原告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未注明出具的时间,原告承认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该证明,说明该证明是在其第一次起诉后出具的,当时杨国正已经不是村委主任,证明的内容不可采信;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杨国正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友凑、杨清林是被告杨国正当村委主任期间让他们以村里的名义去监督这个工程的,因此被告陈友凑、杨清林有权代表村委签字,后果应由被告大桥村委会承担;对证据2,该证明是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写的,当时原告来找我要我证明一下情况,内容是原告起草好后让我签字确认的;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大桥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大桥村农田水利建设及农田改造项目的发包方是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工程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的工程没有关系。被告杨国正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施工的工程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的工程无关。被告陈友凑、杨清林、杨国正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实为被告杨国正的陈述,且该证明系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由被告杨国正出具,此时被告杨国正不是被告大桥村委会的主任,因此该证据的效力能否溯及于被告大桥村委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与义乌市广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大桥村农田水利建设及农田改造项目签订的协议书,经向赤岸镇政府了解,大桥村农田水利和农田改造工程是由镇政府进行招投标,由义乌市广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与本案工程无关,再结合被告杨国正的陈述,可以认定两者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上半年,被告杨国正为在大桥村东边挖一个水库,让原告进行挖土作业,双方约定挖机按每小时230元计算,每台挖机的进场费400元,原告为此组织了多台挖机进行挖土作业,共计承揽费用159565元。被告杨国正指派被告陈友凑、杨清林到施工现场监工,并对当日的挖机工时单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杨国正原系被告大桥村委会主任,2010年12份后卸任。本案工程并没有报请上级有关部分批准,没有进行招投标,没有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委会的决议,工程施工不久后就停工。经现场查看,现该片土地已经由他人承包,并从新进行了平整。2012年8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陈友凑、杨清林、大桥村委会,要求三被告支付本案承揽费用,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认定村民委员会是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对外发生经济活动时应当加盖村委会的印章,原告作为专门从事挖土作业的工程人员,应该清楚承揽村委会的工程,应当有加盖村委会印章的承揽合同或结算单,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仅有被告陈友凑、杨清林的签字,没有被告大桥村委会的印章,且被告大桥村委会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桥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从村委会内部来看,被告杨国正作为被告大桥村委会的原主任,其代表村委会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应当履行民主决策的程序,并接受民主监督。本案中,为修水库而让原告进行挖土作业应属重大事项,在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等民主决策的情况下,被告杨国正个人决定让原告来挖土作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陈友凑、杨清林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挖机的作业时间是受被告杨国正的指派,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杨国正来承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正的辨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友凑、杨清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平承揽费用人民币1595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杨国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9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树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