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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日在泾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未知的情况下,收拾了自己的生活用品,离开了打工的地方,不知下落。原告多方寻找,找到被告与其回家。两天后,被告又不见踪影,至今已有半年未取得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其彩礼2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证明,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太平镇石刘村委会证明,证被告于2012年2月份离家出走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被告收取原告彩礼2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日在泾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2年5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2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加之结婚时间短,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返还一节,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论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清选审 判 员  苏洪远人民陪审员  袁 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