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与陈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陈良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钱伟坚。委托代理人:曾亮,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伟,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男,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桂梅,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山市坦洲镇中通速递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良,于2006年11月7日成立,2012年4月24日注销。2010年6月12日,陈良经营的中山市坦洲镇中通速递服务部为中山市坦洲镇中通速递服务部名下的粤T152**号货车向广东分公司中山中支坦洲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被保险人为中山市坦洲镇中通速递服务部,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在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在保险条款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在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陈良投保时,在机动车辆保险综合投保单“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后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和投保单中的其他内容,陈良、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双方还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车辆若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1年5月23日19时35分,李玉斌驾驶粤T152**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市番禺区经番中公路往中山方向行驶,行至番中公路中山市三角镇高平新团结村对开路段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开艳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李开艳受伤,李开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6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斌承担同等责任,李开艳承担同等责任。之后,高慧英、高慧雄、余元春、李在芳、高勇将陈良、李玉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后经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陈良支付高勇、高慧雄、高慧英、余元春、李在芳交通事故赔偿款267783元。车辆损失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人民币6483元,经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维修并开具了6483元的发票,此外,陈良为本次事故产生拖车费250元、保管费465元、清理费100元,共计人民币815元,该部分损失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752号判决书及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民五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对于陈良车辆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由高勇、高慧雄、高慧英、余元春、李在芳承担3083元。陈良遂向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索赔,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向中山市坦洲镇中通速递服务部下达了拒赔通知书,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以陈良的车辆行驶证过期未年检,在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条款的约定,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向陈良赔偿。陈良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陈良2009-2010年度年检时间已于2010年4月30日到期,事故发生时,还未完成2010-2011年度年检,2010年-2011年度的年检于2010年6月30日完成。原审法院认为,陈良、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陈良经营的中山市坦洲镇中通速递服务部为其车号为粤T152**号的厢式货车向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并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以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从陈良、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定,本案中陈良、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所指的车辆按规定检验,即使要在机动车在车管所进行年检,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由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委托中山市机动车辆检测中心对车辆检验后未不合格,这是在为划分事故责任而进行的检验,而非机动车年检,车辆检验是否合格,应由负责车辆检验的部门即车辆管理所检验认定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于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的规定,本案车辆粤T152**号货车,应从2010年起每年进行检验。从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提交的保险车辆在车辆管理所的检验登记信息显示可知,尽管事故发生时即2011年5月23日,粤T152**号货车行驶证显示的检验合格日截止为2011年4月,虽然陈良未在检验有效期前完成年检,但本案保险车辆于2011年7月28日经中山市坦洲机动车监测站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检验记录上登记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根据上述规定,年检是以年度为单位,在年度内检验结果合格,并由车辆管理所加盖了检验章,就完成了年检手续,且延迟年检也是法律允许的,粤T152**号已经通过2011-2012年度的年检,说明车辆年检并非强制性规定必须于有效期前进行,逾期后仍可进行补检,只要在当年内进行年检都是合理的,因此陈良的车辆已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年检,符合此类货车十年之内每年检验一次的规定,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辩解陈良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赔偿陈良损失金额问题。1、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752号判决书及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民五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判决,由陈良赔偿高勇、高慧雄、高慧英、余元春、李在芳交通事故赔偿款267783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对陈良主张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赔偿陈良交通事故赔偿款267783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险赔偿数额,车辆损失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人民币6483元,经珠海市众大利物资彻夜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维修并开具了6483元的发票,车辆损失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752号判决书及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民五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对于陈良车辆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由高勇、高慧雄、高慧英、余元春、李在芳承担3083元,因此本案中予以扣减,及6483元-3083元=3400元,此外,陈良为本次事故产生拖车费250元、保管费465元、清理费100元,共计人民币815元,由中山市路安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且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对于陈良请求的检测费,因无证据证明其产生的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良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67783元;二、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良赔付维修费、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共计人民币4215元。如果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3元,由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负担。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为陈良的车辆已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检,符合此类货车十年之内每年检验一次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保险车辆的检验合格日截止于2011年4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23日,2011年7月28日进行新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根据交警出具的《检验记录》,该车的检验有效期应从检验合格之日即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其检验有效期并不及于未检验之前的2011年5月1日—7月27日。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有强制性规定。3、一审法院认为“逾期后仍可进行补检,只要在当年内进行年检都是合理的”。但逾期后补检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个问题一审法院却没有正面回答,但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逾期补检是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二、一审判决认为车辆检验是否合格,应由负责车辆检验的部门即车辆管理所的检验认定为依据,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管理所并不负责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而是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果由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负责出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是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三、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双方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一方面却认定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依照责任免除条款和特别约定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一审查明事实错误的还有,1、一审判决中“原告年检时间于2011年4月30日到期,事故发生时,还未完成2011年度年检。”错误,在2011年5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进行2011年度年检,而不是未完成;2、一审判决中“高慧英、高慧雄、余文春、李在芳、高勇将陈良、李玉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错误,由于上诉人只承担了保险车辆的商业保险,并未承保交强险,所以受害人并未起诉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良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双方在合同中有别约定,按规定的期限年检,即按规定和期限只要符合车管所的要求,就是符合规定按期限年检,车管所有自己的做法,涉案车辆按照车管所的规定和期限进行了年检,并且通过了年检,所以符合了车管所的规定的情况。三、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检验,这种检验和车管所的检验是不同的,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检验结论代表车管所的年检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审理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委托中山市机动车检测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涉案车辆在制动项目中二轴为不合格,另左外灯、左内灯、右内灯、右外灯及车速表项目也为不合格。中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述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李玉斌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李开艳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与陈良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为手写体,其中第2条的内容为:“车辆若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良认为该条款中的“规定”指的是车辆管理所的检验“规定”。经核,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良与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陈良与都邦保险公司均应遵循该合同(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约定。双方在保险合同的特别条款中约定“车辆若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未明确指出“规定”的内涵与外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条:“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扣留机动车进行强制检验。”由上述规定可知,车辆检验必须在车辆行驶证中注明的上一次检验的有效期限内进行检验,否则就应当属于未按规定检验。陈良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显示,本案所涉的粤T152**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4月,2011年5月23日,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仍未进行检验,依据上述规定,陈良显然并未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检验,并将未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陈良此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已经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若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陈良认为涉案车辆在2011年7月已经车辆管理所检验并合格,故本案中并不发生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所主张的免责事由,此抗辩意见与法不合,本院无法采纳。更何况,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委托中山市机动车辆检测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检测制动二轴为不合格,即后轮及手刹不合格,故应当认为,陈良在涉案车辆原检验有效期到期时,未将该车辆进行检验,导致未及时发现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而该安全隐患正是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陈良要求都邦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形下仍向其承担保险赔付的责任,无合同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上诉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6元均由陈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永红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弓婷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