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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许昳与蓝金莲、方红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重字第1号原告:许昳。委托代理人:彭红。被告:蓝金莲。被告:方红权。被告:陈军。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原告许昳为与被告蓝金莲、方红权、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且于同年2月13日作出(2012)杭桐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军在判决生效后,且在案件进入执行过程中,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杭民申字第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3)浙杭商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等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红,被告蓝金莲、方红权,被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昳起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蓝金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被告蓝金莲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军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蓝金莲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蓝金莲、方红权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方红权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金莲、方红权立即归还所欠借款1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27500元(以11个月为限,按月息2.5分计算至2012年1月),由被告陈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蓝金莲重新出具借条前陆续支付了利息共计5000元。原告许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蓝金莲于2009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陈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蓝金莲答辩称:借款事实,借款利息从2009年9月起到2011年1月份已付清。本案的这一张借条是2011年1月时重新写的,当时没有写时间,我只在借条上签了名,其他内容都原告许昳书写的。当时口头说好,之后不支付利息了。到2011年7月份我又归还了借款5000元,之后就未归还过,后来原告许昳就于2012年1月6日起诉了。借款10万元我只有慢慢归还。被告蓝金莲未提供证据。被告方红权答辩称:虽我与蓝金莲系夫妻关系,在2009年7月19日,双方共同向原告许昳借款10万元,是叫陈军担保的。但在本案的借条上我未签字,当时我也不在场,在东北,我也没有叫陈军担保。本案借款我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红权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军答辩称:2009年7月19日,我确实给方红权、蓝金莲的借款提供过为期6个月的担保,当时方红权有一辆车子作抵押,我才签字担保的。但对本案的借条上我没有担保,担保书的内容也不是我写的,担保书是伪造的。2010年9月份,我委托原告许昳帮助拖拉机年审时在空白的纸上签过名字。在本案借条上没有签名。其实本案借条上的10万元款项蓝金莲也没有收到,我的担保也是不真实的。另外原告许昳也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过任何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许昳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1月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杭商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1月被告方红权、蓝金莲两人没有再叫陈军担保。经庭审质证,原告许昳提供的借条,被告蓝金莲认为该借条是2011年1月时重新写的,内容都是原告许昳书写的,其只在借条上签了名,认可借款10万元,之后又归还了5000元。被告方红权质证认为,本案借条不知情,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军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除其签名外,其他内容都是原告许昳书写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许昳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军提供的证据,原告许昳质证认为,方红权、蓝金在提审中的辩称只是一种单方陈述,并不能证明被告陈军未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核,被告陈军提供的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9日,被告蓝金莲向原告许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期、利息)。被告陈军在借条担保书上签名,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蓝金莲一直未还款,被告陈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方红权与被告蓝金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许昳与被告蓝金莲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蓝金莲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和支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蓝金莲自愿已给付的利息除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27500元(以11个月为限,按月息2.5分计算至2012年1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金莲辩称2011年7月份又归还了借款5000元,原告许昳不予认可,被告蓝金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许昳要求被告蓝金莲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军是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军辩称其担保是不真实的,认为担保书是伪造的,因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许昳提供借条担保书上所记载的事实,且与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也不符,被告陈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在借条担保书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与理解,被告陈军在借条担保书上签名,其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据此应认定其与原告许昳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军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红权是否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蓝金莲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方红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结合本案借款的形成过程、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法庭调查和夫妻之间具有安宁生活的事实外观情形等因素进行分析,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方红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蓝金莲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红权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方红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昳借款10万元。二、被告方红权、陈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29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10元,由原告许昳负担300元,被告蓝金莲负担2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方红权、陈军对被告蓝金莲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