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家栩与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栩,李成栋,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德市农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承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家栩,工作单位承德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吴占文,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栋,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闻欣,河北闻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宏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承德市农牧局。法定代表人任慧卿,局长。委托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栩与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双���区人民法院(2012)双桥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占文、被上诉人李成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闻欣、原审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连生、第三人承德市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位于承德市双桥区鹿栅子沟农牧局家属院平房42间(总建筑面积1871.25平方米),原产权人为承德市农牧局。其中,该院15组57-60号平房一间半建筑面积25.93平方米,由承德市农牧局于80年代初分给张家栩的父亲张纪林,后由张纪林的女儿张家槟及其丈夫、子女居住。2012年2月16日,承德市农牧局同意以成本价将15组57-60号一间半出售给张家栩,并与张家栩共同向承德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职工购买公有住��申请,该办公室于2012年4月25日予以批准。后转让双方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承德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承德市公产住房出售缴纳清册、承德市房改勘测报告,河北省契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等材料,被告经审查为张家栩颁发了证号为201203945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张家栩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张家栩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本案涉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即实际用户)。2012年4月25日经承德市房改办审批,第三人承德市农牧局将该房出售给张家栩,不符合有关房改政策,被告依据市房改办审批手续,为张家栩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为第三人张家栩颁发的编号为2012039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张家栩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给上诉人进行的房屋产权登记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符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登记正确。一审判决适用下位法改变上位法的判决是错误的,剥夺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借用住房人变为所有人,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成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对所登记的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根据相关的房改政策规定,应将被上诉人实际承租的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本案上诉人张家栩不是承德市农牧局职工,而是承德市委干部。早于1984年至1985年间由被上诉人在现争议的房屋院内又建房两间,被上诉人已70岁高龄一直居住在该房,无其他住房。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为上诉人张家栩进行房屋登记,审查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律程序,登记行为合法为由提出辩论意见。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为上诉人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第三人承德市农牧局以与原审被告相同的理由发表了参诉意见。原审被告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与一审相同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转让双方向房管部门提起转移登记申请,一方是农牧局,一方是张家栩。原审被告据此作出登记。2、张家栩、王玉玲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购房人的身份。3、承德市农牧局鹿栅子沟奶牛场原住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登记房屋原产权人是承德市农牧局,农牧局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4、承德市农牧局鹿栅子沟奶牛场原住户房屋统计明细表,用以证明现争议房屋统计在张家栩名下。5、承德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盖有房改办的公章,用以证明房改程序是此房屋登记的前置程序。6、承德市公有住房出售缴款清册,用以证明购房人已交缴购房款。7、承德市房改售房勘测报告。8、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以7-8号证据证明房屋的基本情况。9、河北省契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用以证明完税情况。10、承德市成本价售房交易、产权变更通知书,用以证明房改办准予农牧局成本价出售该房屋。针对原审被告出示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全部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符合必要条件。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2、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没有按照房改的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查,属登记错误。第三人对原审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承德市农牧局宗地图和土地使用证,证明该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市农牧局所有。2、承德市农牧局关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请示。3、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鹿栅子沟奶牛场旧场房确权办证的批复,以2-3号证据证明鹿栅子沟奶牛场房产权属于承德市农牧局。4、承德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以证明张家栩工作单位属承德市农牧局,其申请购买此公有住房已经批准。5、承德市房改售房勘测报告,以证明张家栩购买的鹿栅子沟奶牛场的房屋已经过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勘测。6、赵明伦、姚秀兰证明。7、王晓霞证明(原会计),用以证明争议房屋是分配给张家栩的,房租由其父的工资中扣除。8、赵佩强证明,证明争议的房屋分给张家栩结婚用房。9、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收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4月10日张家栩向承德市农牧局交纳的房屋出售款7673元(上诉人���释系补交的所欠房租)针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明所记载的张家栩为农牧局职工不真实,张家栩属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干部。5号证据记载不实,争议的房屋相邻又新建两间房。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都是上诉人的熟人,均有利害关系,证明不实。对于9号证据,因属于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诉人出示的1-5号证据无异议,对6-9号证据所证明的情况不清楚。第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据能证明争议的房屋产权属于农牧局,农牧局有处分权、农牧局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原审被告进行登记是合法的。张家栩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明原承租人是张家栩。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了与一审相同的证据:1、协议书,张家栩等人于2008年8月19日对争议的房屋曾签订协议,并证明是农牧局分配给张纪林的,转由李成栋、张家槟居住,李成栋是实际承租人。2、李成栋及女儿李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及其女儿一直在该房居住。3、双桥区鹿栅子沟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李成栋长期在此争议的房屋居住,系房屋的实际承租人。4、刘文成、朱凤鸣、陈金盛、王世明、李学明、周海、白雪莲等八人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自1981年至今张家槟、李成栋夫妻在争议的房屋居住。5、李成栋的城镇居民购粮证。6、李成栋交的房费收据三张。7、李成栋缴纳电费凭证。8、承德供电公司抄表及催缴电费通知单。9、承德市市容管理办公室对李成栋违章建筑罚款收据,均证明李成栋是此争议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承租人,并自建两间房屋。对于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6号证协议书,是我的父亲过世后,李成栋找我们要房子,我们是出于亲情考虑,按李成栋的意思签的。此房从分给我承租之日起,我就是承租人。李成栋实际居住,他交房租费也是正常的,他是替我交的。街道是九十年代成立的,不能证明八十年代的事。电费收据只能证明李成栋居住不能证明承租权。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不清楚。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家庭内部的房产处置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因此房屋产权属于第三人市农牧局的,同时证明李成栋与农业系统没有什么关系,不可能将房屋租给他。2号证据的人口登记不能证明农牧局把房子租给了李成栋,李成栋交费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承租关系,之前扣张纪林的房费、电费是代扣代缴,不能证明房子租给了李成栋。第三人在二审中出示了与一审相同的证据。1、承德市农牧局关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请示。2、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鹿栅子子沟奶牛场旧场房确权办证的批复。3、承德市农牧局关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的请示及统计明细表。4、承房权证双桥区字第2012033**号房屋所有权证。5、承德市农牧局国用(2010)第247号土地使用证。6、国用(2010)第248号土地使用证。7、赵明伦证明。8、赵佩强证明。9、王晓霞证明。以上述证据证明争议房屋产权原属于第三人,该房屋由张家栩承租。本次出售房改直管公房符合规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家栩参与制定的家族内部对争议房屋处置的协议内容记载及被上诉人李成栋提交的杂项费用凭证、供电公司抄表通知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此争议房于上��纪八十年代初由第三人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张纪林的承租房。此房由张纪林之女张家滨(已故)、女婿李成栋及其子女从八十年代初居住至今属实。房屋产权人承德市农牧局所提交的《承德市农牧局鹿栅子沟奶牛场原住户房屋统计明细表》将此争议房屋的户主统计在张家栩名下来源不详。承德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中申请人张家栩的“工作单位”一栏注明“承德市农牧局”与实际不符,庭审查明张家栩在承德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工作。此案争议房屋原产权属于承德市农牧局属实,但直管公房出售应按着“房改”的相关政策规定办理。1988年国办发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鼓励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意见的通知》中第(九)条规定:“出售旧房时,原住户有优先购买权”。河北处冀政房改(1996)19号《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五条规定:“社会上的交叉住房在出售公有住房时,不分本单位、外单位职工,都要按照当地政府房改政策规定出售给职工。职工单位要向售房单位出具有效的证件,不允许附加任何条件或不卖给现住户”。被上诉人李成栋在此争议房屋实际居住三十余年,与上诉人张家栩是否对此争议房屋存在民事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后,再依据房改政策出售此房。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申请予以房屋登记行为,可能侵害被上诉人对此争议房屋具有合法申请房改取得产权的权利。一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为张家栩颁发的编号为20120394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审 判 员 陈德贵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