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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代富、赵东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代兵)。被告人赵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傅家碾村1组150号的一座小桥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用透明塑料口袋装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完成交易后,被民警现行挡获。当场查获毒资及白色晶体一小袋(净重0.38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为掩饰犯罪活动,被告人范某某将准备贩卖的毒品交给被告人赵某某,二人前往交易地点,被告人范某某与周某见面后指示被告人赵某某上前将毒品交给自己,并收取周某给予的人民币三百元。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拍摄的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记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原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