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梁永海与岳国金、广州市昌昱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71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国金,梁永海,广州市昌昱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国金,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天伟,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昌昱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魏仁珍。上诉人岳国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国金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广州市番禺区既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又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故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纠纷理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不应由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广州市昌昱鞋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被告广州市昌昱鞋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