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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宏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064号原告:陈宏亮,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宋华,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负责人:郦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倩,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宏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亮诉称:2012年9月11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皖01/××××号变型拖拉机沿湾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埭南加油站路段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王文兵驾驶的沿湾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加油站路段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文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01/××××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王文兵的医药费38951.38元全部由原告垫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8951.3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辩称:交强险的医药费10000元扣除王文兵另案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后,余额用于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原告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投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8%。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皖01/××××号变型拖拉机沿湾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埭南加油站路段左转进加油站时,与王文兵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湾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致王文兵受伤,两车受损。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兵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中下1/3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药费38951.38元,已由原告垫付。皖01/××××号变型拖拉机登记在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挂靠经营,陈宏亮系实际车主,该车已在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8%,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在王文兵诉陈宏亮、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2013)镜民一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文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080元。庭审后,原告与王文兵达成了和解协议,王文兵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原告撤回了对王文兵的起诉。原告为王文兵垫付医药费后,未向被告理赔,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票据等相关书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负担。本案中,原告违规驾驶,致王文兵受伤,侵犯了王文兵的身体健康权。但王文兵亦违规且负次要责任,故应当减轻原告的责任。原告已为王文兵垫付的38951.38元医药费,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余额3920元(10000元-608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药费35031.38元(38951.38元-3920元),根据原告与王文兵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即24521.97元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8%,故被告对原告应负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92%即22560.21元,余下8%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王文兵的医药费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应将22560.21元医药费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宏亮垫付的医药费2256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陈宏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