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国伟与来钢、金加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伟,来钢,金加明,熊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755号原告郑国伟。委托代理人谢少虹。被告来钢。被告金加明。被告熊永贵。原告郑国伟与被告来钢、金加明、熊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少虹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来钢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约定于2012年2月21日归还,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由金加明、熊永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两年。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来钢至今未还,金加明、熊永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来钢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2、金加明、熊永贵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来钢借款和金加明、熊永贵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委托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来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金加明、熊永贵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来钢未按约返还借款,金加明、熊永贵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来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国伟借款3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金加明、熊永贵对上述来钢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金加明、熊永贵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对来钢享有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来钢负担,金加明、熊永贵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