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永海与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海,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杨永海。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不明。法定代表人贾贵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永海与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房地产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经本���委托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送达未果,现住所地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对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被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海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和原告杨永海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杨永海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6个月,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以全部房产作担保,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永海付给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20万元。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加盖有法人印章和代表人的手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杨永海催要款项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杨永海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宇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经综合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甲方)于2011年4月19日和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恒宇房地产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要,向乙方借款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止。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逾期之日支付乙方(原告)借款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20万元的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又查明,被告未提供具体的房产作为担保,也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可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中虽定有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违约金的数额,应依法视为约定不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具体的房产作为担保,未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不产生房产抵押的法律效力。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永海借款200000元。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光明审 判 员 郭建新代理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