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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6日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繁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臻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至繁昌县繁阳镇禅点装饰有限公司,用锯锁、砸锁的方式将公司的大门打开进入室内,盗走两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EPS**喷墨打印机,一部滑盖OPPO手机。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252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回全部所盗物品,并赔偿禅点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名波的陈述,证人周杰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红莹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