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刘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刘小军。委托代理人蔡晓东,系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林。原告刘小军与被告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东,被告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军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刘林与原告刘林发生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5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所受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42%。原告认为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50351元、误工费10360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47775.88元,共计17267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2800元、鉴定费800元,请求数额变更为196077元。被告刘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认定不是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费认为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6时许,被告刘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郫县德源镇胜利大道由郫温路方向朝展望路方向行驶至德源镇红旗大道与胜利大道路口时,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刘小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林、刘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郫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5日,共计59天。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2012年6月5日作出的《出院证明书》出院诊断载明为:双额叶脑挫裂伤拌血肿形成、额骨粉碎形开放性骨折、颅底骨折筛骨右颞骨骨折、筛骨右颞骨右眶内外上壁左眶内上壁骨折、颅内广泛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双膝部皮肤擦挫伤、右眼球破裂伤、眼内容物脱出、意识障碍、营养不良;出院医嘱载明为:院外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为治伤开支医疗费共计44975.9元(其中:郫县中医院1857.93元、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43117.95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6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刘小军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赔付比例为42%。另查明,原告刘小林于2011年5月9日起在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为350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有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郫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2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交警大队对原告刘小军、被告刘林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刘林的询问笔录中,刘林陈述其“行驶在比较靠中的位置,后来相对方向驶来一车公交车左转,我就向我左方靠了点,车就过了中线一点,车速有三四十码”),有郫县中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由被告刘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大确认。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林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站军负30%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刘小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费44975.9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入院治疗时间是2012年1月7日,评残时间是2012年8月6日,其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4月7日计算至2012年8月5日,共计120天。虽然原告月薪为3504元,但其请求按每天70元计算,系其自愿行为,且未超过其实际收入也未超过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准予。故本案原告刘小军的误工费为70元/天×120天=8400元。3、护理费,虽然医嘱中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内容,但根据本案中原告所受伤诊断的病情,本院酌情按照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并结合上年度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50元,以住院时间59天计算,即:50元/天×59天=2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以其住院时间59天计算,即:20元/天×59天=1180元。5、交通费,原告刘小军虽然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其为治疗支出必要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刘小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赔付比例为42%,且其受伤前一年就在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工作,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补偿金的条件,应当按照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计算,即17899元/年×20年×42%=150351.6元。上列各项损失共计208157.5元,应由被告刘林承担70%为145710.25元。原告刘小军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且其金额也与原告伤残等级也与本地生活水平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刘林应当赔偿原告刘小军各项损失共计147710.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小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7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76.77元,由被告刘林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刘小军垫交,被告刘林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与原告刘小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