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因涉嫌抢劫罪于2000年9月6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4年7月2日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宋某、杜某(均已判刑)窜到大名县城某路,将正在使用中的部分路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440元。(二)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宋某、刘某甲(均已判刑)窜到大名县某镇某村刘某乙磨面房内,盗走电机两台,经鉴定价值1085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证言、同案犯宋某、杜某、刘某甲、代某供述、大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宋某、杜某(均已判刑)窜到大名县城某路,将正在使用中的部分路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4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某证言,他在大名县城管局负责路灯维修,2006年9月份,兴大路上的路灯使用的电缆曾被盗过六、七十米,是黑橡胶皮,铜芯十六平方电缆,被盗的电缆当时正在使用中,价值约2500元左右。2、证人张某某证言,他原来在大名县某路开了一废品收购站,2006年秋天,有个30多岁的男子骑一辆自行车到他的废品站卖东西,那人用编织袋装着一截一截带塑料皮的铜电线,说是盖房剩下的线头,大约30多斤,当时他给了卖电线的男子九百多元钱。3、大名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大名镇供电所证明被盗电缆当时正在使用中。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价值1440元。5、同案犯宋某供述,2006年9月的一天,他去李某家,李某对他说,大名县城有活(指偷东西),是电缆。他就给同村的代某打电话,让代某去某村接他。代某来后,他同李某、刘某丙上车到一个叫海某的人家,把海某拉上车,去了城里。到了23时许,他们来到北环路路南的一条南北路上,在路西侧找到露在路面上的电缆线头,外面是黑色的胶皮,直径大约有三公分,里面有三股铜线,当时电缆正在使用中。他和海某、李某、刘某丙开始往外拉线,电缆线埋在地下,他们四人拉了约三四十米。然后又给司机代某打电话让他过来接他们。车到后,他们把电缆装上车,后开车到海家,在海某家把电缆线剥开,里面全是铜线。后来把铜线卖到南环的一个废品站了,共卖了900多元,钱三人平分了。6、同案犯杜某供述,2006年7、8月份的一天,大约晚上8点钟,宋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村东头,他到后看见一辆红色的面包车,车上有李某、宋某、军某,还有一个司机。后来他们到大名县城北关转了一圈,最后停在某路北头路西。宋某说偷点电缆弄点喝酒钱。他表示同意,便下车了,司机把车开走了。宋某还拿着一个锯,电缆线在地下埋着,正在使用中,离马路大约一米,路边有沟,因为下雨有的电缆被冲出了地面。他们用锯把电缆锯断,然后拉出来,一段一段盘起来,拉了两盘,大约一二百斤。后来宋某给那个司机打电话,车来后就把电缆装上车了。开车到他家后就把电缆剥皮处理,后宋某将电缆卖了,给了他400元钱。7、同案犯代某供述,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9点或10点,宋某给他打电话,让跟他进城。他就开着红色昌河面包车拉着他,到某镇某村,又拉了一个叫二某的30多岁的男子。到县城西城门时约晚上12点多,经二某联系,又来了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这人也上了他的车。他开车到大名府路某局路口西边的那个路口,车上的三个人下了车,对他说让他在这等会,他们三人就往北走了。约1个小时后,宋某给他打电话让他过去,他就开车向北走了一、二里路,见三人在路西边等着,他将车掉好头,三人往车上扔了一堆电缆,电缆上有泥,且挺乱。8、李某户籍证明李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9、大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宋某、杜某因破坏电力设备罪、同案犯代某因转移赃物罪已被判刑。10、大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曾受刑事处分情况。11、释放证明证实李某2004年7月2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李某供述,2006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宋某到他家找他,说在大名县城有点活(指偷东西),他就明白是偷点东西,但没仔细问偷什么。天黑后,宋某联系了一辆红色面包车,他和宋某坐那辆车就到了大名县城,宋某又和一个叫海某的人联系。晚上11点左右,宋某领着他和海到了一条南北路上,在路北半截西侧找到露在外面的电缆,三人用手往外拉,拉了40多米长,然后宋某给那个司机打电话,司机开车来后,四人将电缆装上车。之后,四人都去了海某家,在海某家将电缆剥成铜线,第二天早上宋某把铜线卖掉了。(二)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宋某、刘某甲(均已判刑)窜到大名县某镇某村刘某乙磨面房内,盗走电机两台,经鉴定价值1085元。后李某将电机款退赔失主刘某乙,刘某乙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乙陈述,2006年9月12日晚上,他家磨面房里的两台电机被盗了,磨面房门上的锁鼻子被人用钢锯条锯断,被盗的电机都是破电机,价值1500元左右。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两台电机价值1085元。3、同案犯宋某供述,2006年9月的一天,他在李某家,当时刘某丙也在,李某提议去偷他们村磨面房的电机,第二天晚上12时许,他们三人到李某踩好点的磨面房处,将门推开,里面有三个电机,他们三人搬了其中的两个出来,后来他给司机代某打电话,车来后,就把电机抬到车上拉到了他家。第三天,他将电机卖给一个收废品的,卖了700元,赃款三人平分了。4、同案犯刘某甲供述,2006年9月的一天下午,宋某和代某找到他,去了一个朋友家玩,晚上八点多到家门口时,宋某不让他下车,说去某村偷两个电机。到某村后,宋某电话联系了李某,他们三人在李某带领下去了村北的一磨面房处,记不清房门是否上锁了,他和宋某把里面的两台电机抬了出来,后来,宋某让代某开车将电机拉走了。三四天后,宋某给了他150元钱。5、同案犯代某供述,2006年9月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宋某喊他,让他开车拉着宋某到某村,到了后,他在卫河大堤上等着。过了一会儿,宋某和另外两个人,其中一个是李某,另一个是某村的。他们三人让我在大堤上等着。过了一会,宋某给他打电话,让他顺公路往东去。到了后,路北有一磨面房,他们三人从磨面房里抬出来两台电机放到他车上。后来他就开车拉上宋某,把电机放到宋某家了。6、大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宋某、刘某甲因盗窃罪、同案犯代某因转移赃物罪已被判刑。7、被告人李某供述,2006年9月份,宋某问他有活没(指偷东西),他说在他们村北头有个磨面房里有电机,当天晚上,宋某又联系了刘某丙,约晚上11点,他领着宋某、刘某乙到他们村北头刘某甲家磨面房处,宋某和刘某丙从磨面房里抬出来两台电机,然后宋某又联系了一个司机,司机开车来后,他们把电机装上车走了。8、刘某乙出具证明,证实李某已将电机款退赔刘某乙,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主动将电机款退赔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栋江审 判 员 杨伟娟代理审判员 闫雪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克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