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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聊城市开发区博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阳谷宏鑫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开发区博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阳谷宏鑫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21号原告聊城市开发区博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城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春,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谷宏鑫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娄来金,董事长。原告聊城市开发区博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研公司)与被告阳谷宏鑫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博研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春、姜万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研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宏鑫公司购买我公司混凝土外加剂。2012年11月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宏鑫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438688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38688元。被告宏鑫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宏鑫公司购买博研公司“博科牌”混凝土外加剂,每月25日对账,对账后一周内付清当月货款。原告方工作人员付建军、被告宏鑫公司股东张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2012年11月8日原告博研公司销售经理李国春与被告宏鑫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许保国核对账目,双方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11月8日阳谷宏鑫砼业有限公司与聊城开发区博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外加剂款核对无误,欠聊城开发区博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外加剂款肆拾叁万捌仟陆佰捌拾捌元整。¥438,68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438688元,对此被告负有偿还义务,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438688元,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谷宏鑫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38688元。案件受理费78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瑞红审判员  虞增福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