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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闫道俊与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道俊,张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697号原告:闫道俊,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濮阳县。被告:张恒,男,成年,住址: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山,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告闫道俊诉被告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胜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道俊、被告张恒委托代理人张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道俊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1000元,被告只还了部分本金,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恒辩称:这笔款不是现金,是欠原告的工程款,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我尽量4月底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张恒为原告闫道俊出具欠条,载明如下内容:今欠到贰万1千元整,张恒在该欠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闫道俊催要,被告付款2000元,庭审中被告给原告2000元,剩余17000元被告承诺4月底还清。本院认为:原告闫道俊和被告张恒之间的借据内容明确具体,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偿还请求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闫道俊借款17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张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审判员  关胜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