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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媛俊与刘华春、楼珍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媛俊,刘华春,楼珍兵,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533号原告:张媛俊。委托代理人:童修江。委托代理人:王李涟。被告:刘华春。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楼珍兵,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王春昌。委托代理人:何啸风。原告张媛俊诉被告刘华春、楼珍兵、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俊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被告刘华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楼珍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何啸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媛俊诉称: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三被告系借款人,原告是实际出借人。借款金额为80万元,其明确确定借款交付方式,是汇款到楼珍兵的工行账户。借款月利率是千分之二十五。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形式,向楼珍兵交付借款800000元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刘华春、楼珍兵向原告借款的时候,交付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华春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从来也没有向原告借钱,也从未收到过原告以任何方式支付的借款,要求原告撤回对我的起诉。被告楼珍兵辩称,原告80万元借款确实是第二被告借去的,是借去江西开矿的,与第一、三被告无关。第一被告的签名,是以前他让第二被告帮他借款时签的空白协议书,与本案借款无关。第一被告对本案借款是不知情,第三被告的印章是第二被告在办理加油站年检时私自盖上去的。第二被告愿意归还原告80万元的借款,现在正在处理相关的资产。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辩称: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起诉。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协议书的印章是由楼珍兵私自盖出的,未经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同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加油站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以租赁经营的形式出租给楼玲春。楼珍兵是无权使用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公章的。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企业性质。3、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0年1月2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分居的事实,经济无往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华春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借款协议书中,出借人是没有的。证明目的无从说起,刘华春从来没有收到过钱款。对证据2与刘华春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刘华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华春从来没有提供的过,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楼珍兵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产生的过程:2012年12月初刘华春向楼珍兵借款应急,当时楼珍兵没有钱,就让刘华春签了一份空白借款协议书,帮助刘华春向以前合作过的寄售行借款。后来刘华春打电话来说借款不用借了,并特别嘱咐楼珍兵撕掉借款协议书,但是当时借款协议书不再身上,就忘记了这件事。2012年12月下旬,楼珍兵在江西开矿缺少资金,就打电话给以前合作说的寄售行老板余某借80万元应急,余某很快派骆女士与楼珍兵联系,并约定在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所在地洽谈事宜。谈完借款协议后,骆女士发现没有带借款协议书,楼珍兵就想把刘华春字过的借款协议书去打印一份,但是骆女士说这样太麻烦,就直接在这份借款协议书上写,因为当时楼珍兵正在办理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公司的年检手续,所以顺手在协议书上加盖了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的公章。对证据2无有异议。对证据3楼珍兵的复印件无异议,刘华春的复印件代理人不清楚,要找当事人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刘华春陈述刘华春的签名不是刘华春签的,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的公章也不是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或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加盖的。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作为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果其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就应该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字。对证据2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不知情,其可以说明原告与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之间的所谓借款协议书没有履行。如果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是借款人,应当按照把全部借款汇入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的账户,要么按照共同借款按份额汇入三被告账户。对证据3不清楚其真实性。对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这份材料能够说明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是出租给楼珍兵夫妻共同经营的。楼玲春是楼珍兵的妻子正因如此,楼珍兵才会加盖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的公章。其不能达到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其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所谓的离婚协议并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缺乏关联性。其本身不能正式楼珍兵与楼玲春的所谓分居关系,因此其不能达到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华春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口头有听楼珍兵讲过在经营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公司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情。对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提供的证据,被告楼珍兵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代理人不清楚,当事人没有提及。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刘华春、楼珍兵、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向原告张媛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出借人借给当事人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25计付;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楼珍兵交付了上述款项。嗣后,三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被告刘华春辩称,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并未向原告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辩称,借款协议书上的公章系被告楼珍兵私自加盖的,未经其同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春、楼珍兵、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媛俊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媛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7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人民币10707元,由被告刘华春、楼珍兵、义乌市佛堂镇后塘加油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0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秋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