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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16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浙XX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632-2号原告:浙XX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芳芳。委托代理人:钱林华。被告:石云。本院在审理原告浙XX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XX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石云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XX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石云起诉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XX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石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382元,减半收取11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191元,由原告浙XX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万卫忠审 判 员  陈志芳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