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6号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年幼时由父母包办订婚,1983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女儿郑某丙、儿子郑某丁,现均已成人。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又没有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外出打工不归。2002年12月,被告外出至今已整整10年,从不念及子女,也从不与原告联系。此间,被告曾回家3次,不但不与家人团聚,反而向原告提出离婚。综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被告及子女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平阳县萧江镇兴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被告郑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平阳县萧江镇兴民村村干部及原、被告子女了解情况,证实多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分居生活。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被告郑某乙未到庭,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依法收集,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依职权了解的情况,对原、被告夫妻感不合以及分居多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年幼时由父母作主订婚,1983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丁,现均已成人。2002年12月,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双方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分居时间长,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乃生审 判 员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顺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