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晓某诉徐验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某,徐验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张晓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凤刚。被告徐验某,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单俭省。原告张晓某与被告徐验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凤刚、被告徐验某及委托代理人单俭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通过网上认识,2010年6月非婚生育一男孩“张荣某”,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4月26日通过法院调解原、被告分手且男孩由被告抚养。现由于被告家庭困难无经济能力抚养孩子,且被告不许原告看望孩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非婚生男孩“张荣某”归原告抚养,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验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徐验某已经法院生效调解书所确认,不宜再次进行变更。被告及现在的配偶没有孩子,月收入1万元左右,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原告现在是单身没有抚养照看孩子的经验,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变更抚养权将使孩子面对陌生的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8月3日非婚生育一男孩“张荣某”。2011年4月18日徐验某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非婚生男孩张荣某由徐验某抚养,张晓某每月支付给孩子抚养费500元(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二、双方共同财产8000元存款,平均分割,张晓某应得存款4000元折抵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应付的抚养费;三、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对此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其后,原、被告非婚生男孩“张荣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无能力抚养孩子、不准许原告探望孩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并于2013年4月未经被告允许而将非婚生男孩“张荣某”抱走。另查明,被告徐验某已于2011年与现配偶陈景某登记结婚,经调查陈景某,其表示支持徐验某抚养“张荣某”,自孩子一周岁多抚养至今一直视为亲生,如果孩子继续由徐验某抚养,允许原告张晓某探望孩子。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并提交临沂照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亦主张其系泸州老窖酒和青岛啤酒的代理商,月收入5000元-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调解书、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黄山出具的证明、临沂照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预防接种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男孩“张荣某”自2011年4月26日由徐验某抚养,张晓某须每月支付给孩子抚养费500元(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男孩“张荣某”刚满两周岁,一直以来跟随被告及现配偶陈景某生活,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成长和教育环境,其被告配偶亦表示愿意抚养孩子,被告亦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家庭困难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以及不准许原告探望孩子的情形,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