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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与被执行人卢A、张A、卢S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扣划.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X,卢A,张A,卢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175-7号申请执行人朱X,男,壮族,灵山县陆屋镇罗屋坪村委会农民。被执行人卢A,男,灵山县陆屋镇华麓村。被执行人张A,女,。被执行��卢S,男,汉族,灵山县陆屋镇。申请执行人朱X与被执行人卢A、张A、卢S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灵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卢A、张A、卢S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X于200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卢A、张A、卢S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线索,申请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线索,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朱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卢A、张A、卢S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的线索,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2006)灵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本院同日审查后立案执行,并已向被执行人卢A、张A、卢S送达执行通知书,令其收到后立即履行生效判���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卢A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屋信用社有存款人民币12042.73元(户名:卢A,账号:81650110100X)和存款人民币10106.75元(户名:卢A,账号:8165110101022X)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卢S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屋信用社有存款人民币11610.54元(户名:卢S,账号:8165011610X9)可供执行。为防止被执行人卢A、卢S转移财产,本院已作出(2007)灵执字第286-1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卢A、卢S的上述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六个月。现因被执行人卢A、张A、卢S仍未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及对案件处理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卢A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屋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12042.73元(户名���卢A,账号:81650110100X)和存款人民币10106.75元(户名:卢A,账号:81651101010X)的冻结;解除对被执行人卢S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屋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11610.54元(户名:卢世通,账号:816501161X)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卢A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屋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12042.73元(户名:卢A,账号:8165011010X)和存款人民币10106.75元(户名:卢A,账号:816511010102X)和被执行人卢S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屋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11610.54元(户名:卢S,账号:8165011610X)至灵山县人民法院(户名:灵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金盛分理处,账号:753501040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W富审 判 员  黄W红代理审判员  李W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W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