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彭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彭某在担任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制网车间圆网组长期间,利用其在使用业务单位上海洁润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感光胶等制网原料过程中有反馈原料质量问题给公司领导等职务便利,先后共25次收受上海洁润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陆利强给予的回扣,合计5,318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已向绍兴县公安局退缴回扣53,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劳动合同、保险清单、工资清单、记账凭证、采购发票、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企业基本信息情况、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濮黎明、陆利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彭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彭某退缴在公安机关的款项,系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退缴在绍兴县公安局的款项计人民币五万三千一百八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贞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