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鲍苏州与杨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苏州,杨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149号原告:鲍苏州。委托代理人:余新华。被告:杨振荣。原告鲍苏州为与被告杨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苏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鲍苏州起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杨振荣向其借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日起至付清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鲍苏州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公告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公告费650元。被告杨振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鲍苏州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6日,被告杨振荣向原告鲍苏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鲍苏州借到现金伍仟元整”。后原告鲍苏州向被告杨振荣追还借款未果,遂引起本诉争。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鲍苏州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供了涉案借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杨振荣之间存在5000元款项的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鲍苏州诉请要求被告杨振荣归还借款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振荣未在借条中写明需支付利息,应视为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日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振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苏州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玮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