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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乙、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乙,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93920元(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146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意见:1、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万元医疗费;2、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等有异议。被告深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李某乙我司系劳动合同关系,我司在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30万元),其余赔偿项目意见与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一致,另我司垫付了医疗费2275.2元。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涉案轿车为被告深港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全责,原告无责。各方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赔偿责任主体和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乙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深港公司承担。另,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营养费。有医嘱加以证实,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3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需有人陪护,下地行走注意安全”。原告主张护理费116天(26+9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有医嘱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有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诉求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医疗费。因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和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另,原告提交平乐医院收据和武警医院票据主张医疗费1278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188998.16元(详见附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76998.16元(188998.16-112000)。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88998.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036元,原告负担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李  嘉  欣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公式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112781278+100002交通费800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50元/天×26天4护理费580050元/天×116天5鉴定费1800票据加以证实6精神抚慰金20000玖级伤残7残疾赔偿金146020.1636505.04×20×20%8营养费2000酌定合计188998.16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