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沈杰与孙礼连、庞瑞卿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杰,孙礼连,庞瑞卿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沈杰。委托代理人:陈敏敏。被告:孙礼连。被告:庞瑞卿。原告沈杰为与被告孙礼连、庞瑞卿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孙礼连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敏、被告庞瑞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礼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孙礼连达成委托理财意向约定:原告提供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委托被告孙礼连理财经营;所得利润按被告孙礼连20%、原告80%的比例分配;被告孙礼连承诺本金100000元资金安全,并在解除委托理财合同时由其全额返还。后原告按约交付了10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孙礼连根据上述约定于2010年6月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担保书。201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礼连协商,进一步确定被告孙礼连应于2010年12月返还本金100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账号情况协议。然2010年6月至今,被告孙礼连从未告知原告经营理财情况,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润及返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礼连按其与原告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润。被告孙礼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庞瑞卿辩称,其一直在积极处理原告沈杰的事情,其也是受害人之一,已经尽力在对本案负责。2010年12月份,其将其父收藏的一套人民币卖掉,赶到原告沈杰的店里,和沈杰的老婆到邮政储蓄银行由沈杰的老婆将47500元款项存入银行,但当初没有让沈杰出具收条。从2012年开始,也向原告指定的帐户汇入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合作协议书、担保书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礼连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孙礼连承诺保证本金10万元不亏损并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利润的事实。证据2、关于帐号情况协议一份,要求证明:1、原告与被告孙礼连经协商于2010年9月11日结束了委托理财关系;2、两被告承诺委托理财帐户的亏损由他们承担;3、两被告均承诺于2010年12月返还本金1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庞瑞卿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未承诺过本金不亏损,被告孙礼连向原告承诺过,如果亏损由被告孙礼连承担。被告庞瑞卿向本院提供转帐凭证两份,要求证明其汇入原告老婆陈慧君的工商银行帐户(×××3589)共计人民币17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两份转帐凭证无异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沈杰及其妻子陈慧君在中国邮政银行的帐户明细共八页。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庞瑞卿并未向原告归还该笔款项,该证据显示的金额与被告陈述不符。被告庞瑞卿连两份共计1700元的存款凭条都会予以保存,对于47500元的款项却未让原告出具收条,这与其之前的行为是不相符的。被告庞瑞卿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中虽未显示有47500元的金额汇入,但原告可以将该笔钱分次存入银行。我与原告去银行存款,银行有监控可以看到我与原告去银行存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且被告庞瑞卿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庞瑞卿提供的转账凭证,可证明其共向原告妻子陈慧君的帐户汇款1700元。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帐户明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礼连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投资十万元人民币本金委托被告孙礼连经营后所产生的利润双方按比例分成如下:孙礼连所得总利润的20%,沈杰所得总利润的80%。同日,被告孙礼连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经我公司委托管理的帐户100000元资金进出的安全由我负责担保”;同年9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账号情况协议一份,载明:“沈杰外汇资金帐户(10万元人民币)现处浮亏,现双方协商于12月中旬将帐户套出,如出现亏损状态的情况(亏损由本人负责),由我先行将资金100000元归还于沈杰。庞瑞卿、孙礼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礼连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从两被告出具的关于账号情况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已就解除委托理财合同事项达成一致。被告庞瑞卿同意共同向原告返还本金100000元,应认定为债的加入。被告庞瑞卿在出具还款协议后已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1700元,该款应在原告主张的本金中予以扣减。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据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礼连按其与原告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委托事项已产生利润,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瑞卿辩称除1700元外,其另向原告归还了47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礼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礼连、庞瑞卿应共同支付给原告沈杰人民币98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960元,共计人民币326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0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