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卢庭友与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司法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庭友,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田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卢庭友,男,195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现被关押于淮南市劳教所。委托代理人:平月华,系卢庭友之妻。被告: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王诚,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该委员会审批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系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告卢庭友不服被告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田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卢庭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一、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2)田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袁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张怀德、汪庆华参加评议,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庭友委托代理人平月华,被告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静、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月18日对原告卢庭友作出淮南劳教字(2012)第01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以原告卢庭友因住房等问题不断上访及赴省进京无理缠访,两次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并再次在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阻止为由,根据《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卢庭友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原告以在北京上访期间由于生活困难在北京救助站临时救助,没有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非正常上访,不应被劳动教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劳动教养处罚。本院认为:原告卢庭友不服被告淮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行政强制一案,原告的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庭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州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人民陪审员 汪庆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