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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曲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曲香贸易有限公司,卢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南京曲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大光路188号东渡丽舍1018室。法定代表人叶桂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男,汉族。被告卢敏,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曲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香公司)诉被告卢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香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酒水吧台供货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酒、啤酒、白酒及饮料等,原告按约供货,但供货后被告未结清货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31元,返还返利3万元,赔偿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敏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曲香公司与南京市白下区喜盈门美食中心(以下简称喜盈门美食中心)签订酒水吧台供货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喜盈门美食中心在经营过程中所需红酒、啤酒、饮料等产品全部由曲香公司承包供应,购货总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喜盈门美食中心不得以其他任何渠道购进合同约定的酒类产品,否则喜盈门美食中心按照违反前述规定购进或销售的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自曲香公司供货之日起每三十日进行一次结算;曲香公司的销售单、发票、对账凭证等为双方业务往来的合法依据,如喜盈门美食中心不能按约付款,则应以所欠货款的20%每日向曲香公司支付违约金;在喜盈门美食中心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曲香公司向其支付承包金3万元;喜盈门美食中心每个月的进货量不低于15000元,若持续三个月低于此销售额,曲香公司有权收回预付的销售折让返利,并赔付违约金3万元;曲香公司为喜盈门美食中心提供雪花啤酒展示柜台两台;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喜盈门美食中心收到曲香公司预付的返利3万元以及雪花冰柜两台,曲香公司于2011年11月向喜盈门美食中心供应酒水饮料货值共计10831元。审理中,原告提出:1.因合同约定的销售量为10万元,完成销量的返利为3万元,因此未完成销量的违约金应为30%(3万元/10万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3万元;2.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从今世缘公司进货,应按销售其他酒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以所欠货款的日2‰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酒水吧台供货承包协议、收条2张、送货单2张、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曲香公司与喜盈门美食中心签订的酒水吧台供货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曲香公司依约向喜盈门美食中心预付返利并供货,但喜盈门美食中心未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喜盈门美食中心的业主卢敏支付所欠货款10831元。对于违约金,合同中虽约定喜盈门美食中心不得以其他任何渠道购进合同约定的酒类产品,否则喜盈门美食中心按照违反前述规定购进或销售的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喜盈门美食中心不能按约付款,则应以所欠货款的日2‰向曲香公司支付违约金;喜盈门美食中心每个月的进货量不低于15000元,若持续三个月低于此销售额,曲香公司有权收回预付的销售折让返利,并赔付违约金3万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喜盈门美食中心从其它渠道进货的事实,且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未完成的销售比例退还返利,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赔偿逾期支付货款、逾期退还销售返利的损失。喜盈门美食中心已完成的销量为10831元,故应退还的销售返利为26750.7元(3万元-10831元*3万元/10万元)。综上,被告卢敏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831元,返还预付返利26750.7元,以上合计3758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香公司支付货款10831元,返还预付返利26750.7元,以上合计37581.7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7581.7元为基准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杨晔旻代理审判员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