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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台州市华琦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欧立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欧立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旦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华琦茂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启雷。委托代理人:李昌华。上诉人宁波欧立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立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华琦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琦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2月,华琦茂公司与欧立诺公司就买卖水泵等机电产品达成口头合同,由华琦茂公司向欧立诺公司购买水泵等产品。成约后,华琦茂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依约将预付货款3361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欧立诺公司账户,但华琦茂公司至今未收到欧立诺公司交付的货物。华琦茂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华琦茂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华琦茂公司与欧立诺公司就买卖水泵等机电产品达成口头合同,由华琦茂公司向欧立诺公司购买水泵等产品,并约定华琦茂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欧立诺公司预付货款3361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底。2012年3月27日,华琦茂公司依约将上述约定的预付货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欧立诺公司账户。然而欧立诺公司在收取预付货款后并未向华琦茂公司交付货物,也未向华琦茂公司退还预付货款。华琦茂公司多次与欧立诺公司交涉,均未果。请求判令:欧立诺公司立即返还华琦茂公司预付货款3361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欧立诺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华琦茂公司与欧立诺公司于2012年2月达成过口头买卖合同,欧立诺公司已收到涉案款项33610元,但华琦茂公司所主张的预付货款实为应付货款,欧立诺公司已交付华琦茂公司相应货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琦茂公司、欧立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华琦茂公司向欧立诺公司支付预付货款33610元,欧立诺公司收受华琦茂公司支付的货款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华琦茂公司提供相应货物。欧立诺公司未按约交货,已构成违约,现辩称货物已交付,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致使华琦茂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华琦茂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华琦茂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华琦茂公司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现华琦茂公司要求欧立诺公司返还预付货款3361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欧立诺公司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欧立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华琦茂公司预付货款33610元,并赔偿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36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欧立诺公司负担。欧立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欧立诺公司与华琦茂公司系第一次交易,故双方是非常谨慎的,采用的方式是小单试样,货物和货款是同时交付,一次性履行完毕。为此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只是华琦茂公司在交付货款时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而已,并不是欧立诺公司所述是预付货款;二、支持原审判决的证据不足,华琦茂公司应当继续举证,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华琦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且该凭证上的文字系华琦茂公司自己填写,故该款项是否预付货款真伪不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琦茂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华琦茂公司答辩称:2012年2月,华琦茂公司、欧立诺公司就买卖水泵等机电产品达成口头合同。合同达成后,华琦茂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向欧立诺公司预付10%的货款计33610元,并在银行汇款凭证中注明“预付款”,华琦茂公司原审时也提供了银行结算凭证。双方除了涉案买卖业务外,不存在其他的买卖业务,故已支付的33610元是预付货款,并不是应付货款。且欧立诺公司一直未提供已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欧立诺公司收到了华琦茂公司的款项,但没有交付相应的货物,构成违约,华琦茂公司要求返还预付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欧立诺公司、华琦茂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欧立诺公司提出华琦茂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33610元是应付货款,而不是预付货款,应提供已向华琦茂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据予以证明。欧立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华琦茂公司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欧立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宁波欧立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