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艾合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合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合麦某,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合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合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合麦某于2012年12月12日15时30分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的武警疗养院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贩卖给他人,后被抓获。经鉴定,贩卖的毒品净重共计0.64克,检出海洛因。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合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楼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艾合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合麦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合麦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艾合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艾合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合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