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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执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某申请执行王玖明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王玖明,范顺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溪执字第93-2号申请执行人:李X,女。法定代理人:李明奎(系李某之父)。被执行人:王玖明,男。被执行人:范顺琼,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南溪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王玖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溪支行账号:0303….2227中的存款5350元。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升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 沈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