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平与被告宋长贵、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邯郸县道路运输服务互助协会(以下简称运输协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平,宋长贵,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县道路运输服务互助协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张利平,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涉县。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长贵,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涉县。委托代理人张方元,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彦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朝洞,该公司员工。被告邯郸县道路运输服务互助协会。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霍子邯,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秦朝洞,该协会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负责人闫洪彬,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浩洋、成辉,该公司职员。被告付长成,男,1946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涉县。被告康海梅,女,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涉县。被告王欣,女,2002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涉县。被告付振欣,男,201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涉县。法定代理人康海梅,系王欣、付振欣母亲。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江爱军,涉县河南店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利平与被告宋长贵、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邯郸县道路运输服务互助协会(以下简称运输协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平及其代理人祁李兵、被告宋长贵代理人张方元、被告远航公司和运输协会代理人秦朝洞、被告付长成等4人代理人江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长贵、被告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彦涛、被告运输协会法定代表人霍子邯、保险公司负责人闫洪彬、被告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平诉称,2012年10月29日12时许,付海庆驾驶冀DWP2**吉利牌小型轿车载原告张利平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左线6KM+50M处,越过道路中心黄虚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宋长贵驾驶的冀DJ11**、冀DT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付海庆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利平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海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长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利平无责任。后经查明,宋长贵驾驶的冀DJ11**、冀DT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又在运输协会投有商业险,远航公司系冀DJ11**、冀DT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事发后,原告受伤住院,在涉县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前往涉县中医院、河北省省三院进行检查治疗,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并且该损失在宋长贵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运输协会在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费用共计50208.07元及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远航公司、宋长贵、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承担;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问题;2、冀DJ11**、冀DT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及宋长贵驾驶证;3、冀DWP2**吉利牌小型轿车行车证,用以证明该车车主是原告张利平;4、冀DJ11**、冀DT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四份;5、运输协会安全互助项目单;6、原告在涉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7、涉县腾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1415元鉴定费发票;8、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车损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8299元;9、涉县诚旺清障有限公司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停车费和拖车费为1000元;10、500元交通费票据;11、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12、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800元鉴定费发票;13、误工证明。被告宋长贵辩称,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运输协会投保商业险。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宋长贵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宋长贵身份证、驾驶证,冀DJ11**、冀DT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酒精检测报告,事故认定书,交警队出具的2万元押金收据,保险单等。被告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原告与死者付海庆之间形成了无偿劳务关系,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远航公司和运输协会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投保情况无异议,没有什么可答辩的。经质证,被告宋长贵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提出了异议,票据上数额没有500元(不够500元),票额不真实,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提出了异议,意见同被告宋长贵;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应按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个体工商户出具,误工费应按农民工工资计算;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远航公司和运输协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对被告宋长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2时许,付海庆驾驶冀DWP2**轿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左线6KM+50M处,越过道路中心黄虚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宋长贵驾驶的冀DJ11**、冀DT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付海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利平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2)第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海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长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利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利平于当日入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5日从涉县医院出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4304.21元、门诊费1500元。2013年2月28日,涉县医院为原告张利平出具诊断证明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第4前肋骨折;3、L4、5椎体骨折及L1、L2、L3、L4右侧横突骨折;4、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住院治疗(2012.10.29—2012.11.15)。原告张利平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30日、2013年1月10日到涉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84元。原告张利平于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3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461.1元。2012年12月5日,由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原告张利平的冀DWP2**轿车车辆损失为2829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15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支付涉县诚旺清障有限公司停车费615元、拖车费385元。2013年3月7日,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利平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张利平用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宋长贵驾驶的冀DJ11**、冀DT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宋长贵所有,挂靠远航公司经营运输业务。冀DJ11**、冀DT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均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均为12.2万元;主、挂车均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限额均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24时止。冀DJ11**、冀DT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向运输协会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24时止。付长成系付海庆父亲;康海梅系付海庆妻子;付振欣与王欣系付海庆儿子和女儿。死者付海庆亲属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于2013年1月11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认定总损失为284461.3元,其中死亡伤残类费用为265358.86元、医疗类费用为19102.4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应予认定。当事人对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的代理人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原告与死者付海庆之间形成了无偿劳务关系,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原告承担责任”,但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前述被告辩称的劳务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前述被告辩称的原告张利平与死者付海庆之间的劳务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张利平的医疗费16949.31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50元(50元×17天)和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4240元(7120元×20年×10%),原告请求数额与依法计算数额相同,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1194.76元,但原告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证据,只能依法计算为597.04元(35.12元×17天×1人);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考勤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的代理人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所交证据,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935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到伤残确定前一日共计129天,每天150元),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800元和评估费1415元,共计2215元(按票据计算),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28299元,有评估结论佐证,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停车费615元和拖车费385元共计100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与票据和就医需要相符合,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一处,请求赔偿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总损失为89000.35元,其中死亡伤残类费用为40487.04元、医疗类费用为17799.31元、财产损失类费用为30714元。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并且二者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承保宋长贵冀DJ11**、冀DT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两份交强险24.4万元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利平伤残类费用29123元[22万元×40487.04元/(40487.04元+265358.86元)]、赔偿原告张利平医疗类费用9646.86元[2万元×17799.31元/(17799.31元+19102.44元)]、赔偿原告张利平财产损失费用4000元。因付海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宋长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强险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剩余损失46230.49元,由付海庆承担该损失的60%,即27738.29元;由宋长贵承担该损失的40%,即18492.2元。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付海庆已死亡,承受付海庆权利和义务的被告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应对付海庆承担的27738.29元赔偿给原告张利平。宋长贵承担的18492.2元,不超过承保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和运输协会商业三者险55万元限额,故此18492.2元应由保险公司和运输协会按承保责任限额比例赔偿给原告张利平,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844.95元(18492.2元×10万元/(10万元+55万元)],由运输协会赔偿给原告15647.25元(18492.2元×55万元/(10万元+55万元)]。因保险公司、运输协会和被告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足以支付原告损失,原告张利平要求被告远航公司和宋长贵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平2912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平9646.8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平4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平2844.95元;五、被告邯郸县道路运输服务互助协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平15647.25元;六、被告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赔偿原告张利平27738.29元。七、驳回原告张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55元,由原告张利平负担55元,由被告宋长贵负担400元,由被告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永成审判员 李艳敏审判员 李红高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书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