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丁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到一年,被告不辞而别至今。被告的目的不是与原告真正结婚,而是以婚骗财,给原告造成了六万多元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大约在两年前(具体时间不详)被告离家出走,2012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起诉与被告方某某离婚,被告方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不履行家庭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广洲审 判 员 李 沈人民陪审员 尚洪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