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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遵化市新店子镇峪口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斯年,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财。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峪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保忠,职务该村委会主任。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遵化信用联社)与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峪口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1993年5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石灰岩开发,利率13.5‰,1996年5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下欠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峪口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3年5月19日在原告所述新店子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用于石灰岩开发,月利率13.5‰,1996年5月19日到期。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协议书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遵化信用联社与被告峪口村委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13.5‰,不违反法律关于利率限度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罚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3.5‰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峪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