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秀英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吴宝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李秀英;吴宝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李秀英,女,194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吴宝洲,男,1934年6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指定代理人:吴春雷(系被申请人之子),男,1964年04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申请人李秀英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吴宝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秀英陈述其丈夫吴宝洲于2006年8月5日突发脑中风,右脑出血。2007年2月27日再发脑中风,导致全身瘫痪,意识不清,几年来长期卧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吴宝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吴宝洲2006年8月、2007年2月两次突发脑中风,除外遗留肢体活动受限外,智能损害明显。2013年3月21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吴宝洲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宝洲系脑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申请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吴宝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甘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