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杞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叶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杨戊、扬子钰、杨某庚及第三人娄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杞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王某某,男,1939年2月27日生。原告叶某某,女,1962年3月13日生。原告杨某甲,男,1984年12月6日生。原告杨某乙,女,1986年10月9日生。原告杨某丙,女,1988年4月20日生。原告杨某丁,男,1999年7月28日生。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安、王帅,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戊,女,2001年8月2日生。被告杨某己,男,2008年11月23日生。被告杨某庚,男,2008年11月23日生。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娄某某,女,1978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玉皇庙镇后万彩岭村。身份证号为410222197804213528.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娄某某,女,1978年4月21日生。六原告为与三被告及第三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杨某丙、第三人娄某某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杨春同的配偶是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杨春同的母亲是原告王某某。杨春同另外还同娄某某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杨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春同于2012年6月份去世。但杨春同生前有一套房产,位于河南省开封县青年��荣康家园后排西边第三户,现由三被告及其监护人娄某某居住。另外杨春同生前有债权94084元也被娄某某领走。原告认为杨春同生前房屋及债权除去其配偶应得部分,其余应属于遗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现请求1、将杨春同生前财产即位于开封县青年路荣康家园房产一处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分割方案是该房产一半属于其配偶叶某某,余下一半由其法定继承人9人平均分割。2、将杨春同生前财产94084元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其中一半属于其配偶叶某某,余下一半由其法定继承人9人平均分割。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在照顾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下,在分割遗产时三被告应适当多分遗产。第三人娄某某辩:原告诉称的财产是第三人与杨春同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第三人应先分割该财产的一半,剩余部分依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另外要求分割以下财产:杨春同购买的通许县纱厂门面楼四楼商品房一套(120平方米)、杞县官庄乡杨庄西头宅院一处(楼房18间,约600平方米)、官庄乡杨庄西头厂房两处(房屋共有28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是杨春同的母亲。杨春同与原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杨春同与第三人娄某某于2000年左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被告杨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春同于2012年6月6日因病去世。2003年11月28日杨春同在开封县青年路荣康家园购买楼房一幢(位于该小区后排西边第三户,两层楼房,上下6间,另厨房、卫生间各一间),应付购房款147000元,因开发商未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手续,属小产权房,杨春同实际支付购房款140000元。2004年5月份开始,杨春同与第三���娄某某在该房中居住。2011年8月10日,开封市华裕纺织有限公司借杨春同现金85000元,约定利息为15000元,于2012年6月19日还本付息。2012年5月28日,第三人娄某某从开封市华裕纺织有限公司领取本息94084元。1990年前后,杨春同与其弟杨春强、其妹杨春梅合伙办厂,先后开办线子厂、松紧带厂、钉带厂、纸管厂、砖窑厂,后仅剩纸管厂、砖窑厂,杨春强、杨春梅经营纸管厂,杨春同经营砖窑厂,期间未进行清算。2000年杨春同在官庄乡杨庄村建楼房一幢(共18间)。2006年前后,因国家政策不让生产粘土砖,其经营的窑厂停产,并被炸毁。杨春同与杨春强、杨春梅商定,其自己出去单干,家里的纸管厂北院(厂房46间及生产设备)归杨春强所有,南院(厂房11间及生产设备)及杨庄西头楼房一幢归杨春梅所有。第三人娄某某称杨春同在通许县纱厂门面楼四楼购买商品房一套��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杨春梅、杨春强证言、开封市华裕纺织有限公司为被继承人杨春同出具的借据及第三人娄某某为开封市华裕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六原告与三被告是被继承人杨春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继承开始后,依法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杨春同在开封县青年路荣康家园购买楼房一幢、开封市华裕纺织有限公司借杨春同现金85000元及应付利息,是原告叶某某与被继承人杨春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应先将该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其配偶原告叶某某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因被继承人杨春同在开封县青年路荣康家园购买楼房一幢未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应按其实际出资额确定该房产的价值为140000元。被继承人杨春同在开封市华裕纺织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85000元及利息)已被第三人娄某某支取94084元(本金85000元,利息9084元),该财产按94084元认定。上述财产价值合计为234084元,原告叶某某先分117042元,下余117042元为被继承人杨春同的遗产,每位继承人应分遗产13004元。因三被告及第三人娄某某在诉争房产中长期居住,在有利于生活的原则下,该房产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将多得遗产返还给六原告。第三人辩称诉争的财产是第三人与杨春同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第三人应先分割该财产的一半,剩余部分依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因诉争财产是被继承人名下财产,第三人与被继承人只是同居关系,而非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有合法配偶,如第三人参与遗产分配违背公序良俗,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另要求分割以下财产:杨春同购买的通许县纱厂门面楼四楼商品房一��(120平方米)、杞县官庄乡杨庄西头宅院一处(楼房18间,约600平方米)、官庄乡杨庄西头厂房两处(房屋共有28间)。因官庄乡杨庄西头宅院一处、厂房两处,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给其弟、妹,已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其所称通许县商品楼一套,证据不足,对第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开封县青年路荣康家园楼房一幢(位于该小区后排西边第三户)归被告杨戊、杨某己、杨某庚所有。二、第三人(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娄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叶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每人遗产分割款13004元。三、第三人娄某某返还原告叶某某财产分割款117042元。四、驳回第三人娄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勘验费300元,共计5305元,由六原告负担1305元,三被告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叶乾锋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传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