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济南琦泉热电有限公司与济南亿霖木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琦泉热电有限公司,济南亿霖木业有限公司,赵书祥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4号原告济南琦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城。法定代表人董静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尚军,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琦泉热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庆梅,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琦泉热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济南亿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城。法定代表人展昭和,董事长。被告赵书祥,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城。原告济南琦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泉热电公司)与被告济南亿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霖木业公司)、赵书祥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琦泉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尚军、任庆梅、被告亿霖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展昭和、被告赵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琦泉热电公司诉称,被告亿霖木业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于2010年9月8日向我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2011年9月7日到期,被告赵书祥是该笔借款保证人。借期届满后,被告亿霖木业公司未有归还借款,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2年12月18日,共欠利息20.6万元。要求被告亿霖木业公司、赵书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0.6万元。被告亿霖木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不善现无力偿还。被告赵书祥辩称,对原告琦泉热电公司与被告亿霖木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无异议,我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协议书中未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琦泉热电公司未有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故我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8日,原告琦泉热电公司与被告亿霖木业公司、赵书祥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被告赵书祥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中未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同日,原告琦泉热电公司依约以支票方式向被告亿霖业木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期届满后,经原告琦泉热电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亿霖木业公司未有还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琦泉热电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琦泉热电公司与被告亿霖木业公司、赵书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该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亿霖木业公司欠原告琦泉热电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亿霖木业公司理应偿还。原告琦泉热电公司主张的20.6万元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亿霖木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琦泉热电公司占用资金损失,该损失自借款之次日即2010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书祥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借款协议书》中未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被告赵书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赵书祥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9月7日,原告诉称在保证期间内曾多次向被告赵书祥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赵书祥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亿霖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琦泉热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济南亿霖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琦泉热电有限公司占用资金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南琦泉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济南亿霖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共计人民币20654元,由被告济南亿霖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昌亮审判员 夏 民审判员 赵传秀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方玉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商初字第24号原告济南琦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城青龙路99号。法定代表人董静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尚军,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琦泉热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庆梅,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琦泉热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济南亿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城青龙路23号。法定代表人展昭和,董事长。被告赵书祥,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城文笔山路南首(怡然居二单元301室)。原告济南琦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泉热电公司)与被告济南亿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霖木业公司)、赵书祥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琦泉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尚军、任庆梅、被告亿霖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展昭和、被告赵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琦泉热电公司诉称,被告亿霖木业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于2010年9月8日向我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2011年9月7日到期,被告赵书祥是该笔借款保证人。借期届满后,被告亿霖木业公司未有归还借款,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2年12月18日,共欠利息20.6万元。要求被告亿霖木业公司、赵书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0.6万元。被告亿霖木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不善现无力偿还。被告赵书祥辩称,对原告琦泉热电公司与被告亿霖木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无异议,我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协议书中未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琦泉热电公司未有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故我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8日,原告琦泉热电公司与被告亿霖木业公司、赵书祥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被告赵书祥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中未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同日,原告琦泉热电公司依约以支票方式向被告亿霖业木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期届满后,经原告琦泉热电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亿霖木业公司未有还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琦泉热电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琦泉热电公司与被告亿霖木业公司、赵书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该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亿霖木业公司欠原告琦泉热电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亿霖木业公司理应偿还。原告琦泉热电公司主张的20.6万元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亿霖木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琦泉热电公司占用资金损失,该损失自借款之次日即2010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书祥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借款协议书》中未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被告赵书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赵书祥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9月7日,原告诉称在保证期间内曾多次向被告赵书祥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赵书祥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亿霖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琦泉热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济南亿霖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琦泉热电有限公司占用资金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南琦泉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济南亿霖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共计人民币20654元,由被告济南亿霖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昌亮审判员夏民审判员赵传秀二O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葛方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