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韩晓萍诉王金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萍,王金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477号原告:韩晓萍,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涡阳县店集镇圣庄行政村李柏庄自然村。被告:王金生,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店集镇姜庄行政村闰王庄自然村。原告韩晓萍诉被告王金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萍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结婚成家,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婚姻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韩晓萍与被告王金生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自费抚养,婚生子由被告自费抚养,分割共同财产,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在涡阳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证据3:证人姚凯的证言,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已经不在一起生活有1年多了,被告也没去接原告,中间女儿生病了,原告把女儿送到了被告家,在被告家住了四五天,但当时被告不在家。证据4:证人张士英的证言,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在娘家居住过了两个春节了,原告住在娘家,被告一直没来接她。被告王金生缺席,亦未答辩。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举证的1、2号证据系法定机关颁发和出具的,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3、4号两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因生气已分居一年多的事实,故对3、4号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10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11年1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奥博,于2011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奥寒。婚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务事情,致使在女儿刚满月后两人因生气分居生活,原告带着女儿回其娘家生活。在分居期间,原被告没有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原被告两人不能正确处理家务事情,致使两人在女儿刚满月后因生气分居,分居期间彼此没有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支持。对子女的抚养本着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儿王奥寒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王奥博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是自行处分权利,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晓萍与被告王金生离婚;二、婚生子王奥博由被告王金生自费抚养,婚生女儿王奥寒由原告韩晓萍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韩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杰审 判 员 程效中人民陪审员 路中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