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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顾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彭某某,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周某某,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顾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某诉称:2011年3月19日,顾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从彭某某处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据,借款期限2个月。周某某为顾某某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彭某某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一直推托未还。为此,彭某某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基于上述诉请,彭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表1组,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条1份,证明顾某某于2011年3月19日向彭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向彭某某出具借条;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系原告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人口信息表系原告从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调取的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的信息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顾某某向彭某某借款出具的借条,周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顾某某、周某某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19日,顾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周某某介绍从彭某某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由顾某某出具借据并签字。该笔借款由周某某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注明为担保人并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彭某某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1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某某向彭某某借款,并向彭某某出具了书面借条并签字,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彭某某要求顾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周某某为顾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因此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周某某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本案诉讼于周某某保证期间内,彭某某要求周某某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彭某某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并未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文代理审判员  何升国人民陪审员  巴万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胜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